原告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受害人熊某之母)
原告熊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受害人熊某之父)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欧阳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汉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欧阳小某之兄)
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东西湖大道6003号。
法定代表人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汉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东马坊沿渠路水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南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20楼。
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附202室。
原告程某、熊俊某诉被告李某某、欧阳小某、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南营业部)、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熊俊某的委托代理人祁大红,被告李某某,被告欧阳小某和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汉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71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相关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庭审中各相关当事人没有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欧阳小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被告李某某的雇主,雇员致人死亡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程某、熊俊某665427.5元,肇事车辆鄂A×××××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受益人是欧阳小某,所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南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减10000元医疗费后赔偿原告程某、熊俊某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熊俊某500000元,余款55427.5由被告欧阳小某赔偿,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南营业部)称:被告李某某已经负刑事责任,本案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因不是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南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熊俊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熊俊某各项损失500000元。
被告欧阳小某赔偿原告程某、熊俊某55427.5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程某、熊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欧阳小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少良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石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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