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原告:杨某某,女,住安徽省黟县。系程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源泉,男,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华,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考珍,女,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系金源泉妻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负责人:杨昌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瞿国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杨某某与被告金源泉、余考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景德镇中支)、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和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告金源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华、被告余考珍、被告大地财保景德镇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和施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程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情况紧急,本院于当日作出保全裁定。原告程某、杨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5月3日分别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和余考珍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被告金源泉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大地财保景德镇中支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金源泉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9766.07元[其中程某医疗费3549.06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80元、小计9429.06元;杨某某医疗费313870.25元、残疾赔偿金113545.08元、护理费19920元、营养费13280元、伙食补助费7680元、交通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120急救车费120元、购买成人床褥及护理卫生用品等费用731.40元,小计487655.79元(应是488366.73元)。按主次责任划分,金源泉承担80%,程某、杨某某承担20%,被告方应承担赔偿389766.07元(应是398092.6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晚7时30分许,被告金源泉驾驶车牌为“景临时4A078”电动车与原告程某及其丈夫万长涛、母亲杨某某在景德镇市六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三人受伤。原告杨某某受伤最为严重,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并做了开颅手术,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程某为抢救母亲四处举债,已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现因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源泉、余考珍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景德镇中支辩称,原告所投保的是非机动车保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为被告金源泉承担70%;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2.本案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情发生经过记录详细、判定公正,同意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划分;3.答辩人生产经营合法,涉案车辆符合国家电动车标准,且本次交通事故并非由于产品质量引起,与电动车本身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4.因答辩人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程某、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原告程某、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安徽省黟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一是证明原告程某主体身份,二是证明原告杨某某系城镇人口,两原告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2.(第二组)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景公交认字[2016]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金源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3.(第三组)医疗急救费发票和票据各一份,患者程某住院医嘱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患者杨某某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六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份、医嘱清单三份,黄金花收护理费出具的收条三份,景客隆连锁超市广场北路店票据九张,黄山长运黟县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客票一份;证明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等等费用合计325802.51元(其中包含:程某住院14天,医疗费3549.06元;杨某某三次住院共96天,医疗费313870.25元;雇请人员护理支出4760元)。
4.(第四组)程某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杨某某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报告书一份和出院记录三份;证明杨某某在2016年11月30日出院,需在两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故原告杨某某又于2017年1月5日和2017年2月9日两次入院治疗脑外伤综合征等均系行颅骨修补手术后所必要的治疗。
5.(第五组)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杨某某因伤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一处伤残八级、三处伤残十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日(2017年3月30日)的前一日止;护理期内的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出鉴定费3300元。
6.(第六组)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发电动车经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评定,检验结论显示事发电动车系超标电动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被告金源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第三者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
2.收条六份,证明其垫付了两原告医疗费55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景德镇中支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属于合法经营。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该公司依法取得了电动车生产许可。
3、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及合格证各一份;证明绿驹牌电动车执参照Q/LJC01-2014标准执行,该标准依据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进行编写,且经浙江省温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备案,备案号为:Q331081.T80.5762-2014。
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程某、杨某某身份证,第三组证据中程某2016年10月21日住院收费票据、杨某某2016年11月30日住院收费票据和医嘱清单、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收费票据、黄金花收条、鉴定费发票,第四组证据中的杨某某2016年11月30日出院记录;被告金源泉提供的保险单、收条;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黟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均以该证据无法达到同时证明原告杨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目的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该证明其无法同时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即原告程某系城镇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对伤者按户籍性质区分不同赔偿标准,不妥。故原告杨某某的赔偿损失标准参照原告程某的城镇标准计算,该证明结合原告程某的户口性质证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事故认定书,被告金源泉以原告横穿马路未走斑马线为由,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按“六四”比例分责。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原因主要系被告金源泉在肇事电动车上安装了遮雨棚,在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车速的前提下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见明显不当,且被告金源泉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杨某某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3月4日的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嘱清单以及票据号为201612120667、201702090274、201702090190、201612210085、201703080153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金源泉以上述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而提出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自2016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首次出院,出院记录明确记载“需在出院两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结合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3月4日的两份出院记录,原告杨某某再次入院系接受后续脑外伤综合征等症状的治疗及相关复查,上述费用的产生均在原告杨某某系统接受后续治疗、复查期间,被告金源泉虽然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用药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三期”的鉴定,但因系超出举证期限提出且未提出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以上费用均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杨某某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以及医嘱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景客隆连锁超市广场北路店票据,因超市购买票据没有加盖收款人公章,亦无购买人信息,因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5.黄山长运黟县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客票,因未能反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不持异议,但对休息期、营养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以原告杨某某自身发病推迟鉴定为由提出异议。因原告杨某某三次住院为系统的治疗过程,按照相关规定,鉴定必须以治疗终结为前提,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杨某某存在原发疾病,亦未在举证期限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以及提出其他反证,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杨某某“三期”的鉴定意见,按照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其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病例材料综合评定;7.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由公安机关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车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GB7258-201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规定作出,被告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仅以鉴定标准年代久远,不符合市场需求为由不认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8.对被告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因证件有效期至2021年1月7日,系浙江省质量监督局审核颁发,故本院予以采信;9.对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因企业标准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备案,且加盖标准备案专用章,故对企业标准予以采信;10.合格证,因仅加盖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章,缺乏第三方有资质机构认证,且该证记载产品型号、车架号、电机号与肇事车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金源泉驾驶一辆车牌为景临时4A078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沿景德镇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至富春花园小区门口对面地段时,适遇原告杨某某、程某和其丈夫万长涛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某、杨某某和被告金源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经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程某入院诊断:1.车祸外伤;2.妊娠期糖尿病;3.妊娠合并子宫瘢痕;4.高龄经产妇妊娠监督;5.单胎;6.孕31+3周G4P1。经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49.96元。原告杨某某入院诊断:1.创伤性脑疝;2.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6.肋骨骨折。经抢救住院54天,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支出门诊费15042.56元、医疗费194887.08元,计209929.64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脑疝;2.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两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等。2017年1月5日,原告杨某某再次入住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后续治疗,入院诊断:1.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部);2.面瘫;3.脑外伤后综合征。经住院19天,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548.30元,出院诊断:1、颅骨缺损修补;2.面瘫;3.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医嘱:三个月内复诊MR检测脑积水是否加重,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等。2017年2月9日,原告杨某某第三次入住景德镇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脑积水;2.脑外伤后综合征;3.面瘫。经住院23天,于2017年3月4日出院,支出门诊费480.50元、医疗费63873.81元,合计64354.31元,出院诊断:1.脑积水;2.脑外伤后综合征;3.面瘫。出院医嘱:一个月内复查头颅CT,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等。期间,原告杨某某还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12月21日、2017年3月8日赴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检查,分别支出费用585元、658元、360元,合计1603元。2016年11月7日,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6]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源泉驾驶加装了影响安全的遮雨棚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范畴)在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程某等人步行横过道路并未走人行横道线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30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的书面鉴定申请,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昌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030717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某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2.杨某某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至本鉴定日期(2017年3月23日)前一天止;3.杨某某护理人以1人为宜;4.杨某某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原告杨某某和程某为母女关系,原告程某系景德镇市居民家庭户,因两原告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杨某某损失应比照原告程某,均应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317105.21元(其中原告程某医疗费3549.96元;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紧急救援、三次住院及接受后续检查、治疗,共支出急救费、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313555.25元,即120元+209929.64元+37548.30元+64354.31元+1603元);
2.误工费1680元(因原告程某未对其有固定收入、工作性质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0元/天,未超过上一年江西省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70元÷365天=157.5元/天标准,按原告程某诉请支持;关于误工期,结合原告伤势,按原告程某住院天数14天计算);
3.护理费19440元(原告程某、杨某某均主张120元/天,未超出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273元÷365天=146.22元/天,按两原告诉请标准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程某住院14天,护理费14天×120元=1680元;关于原告杨某某护理期,根据原告杨某某伤情、抢救治疗、重症监护,以及2016年11月30日首次出院的医嘱建议,参照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和2017年2月9日再次入院系接受颅骨修补术等后续治疗,期间还接受了多次复查及复诊,即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3月4日为完整的治疗过程,该阶段共148天,应视为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杨某某护理费120元×148天=17760元);
4、营养费7820元(结合两原告各自状况和伤情,原告程某按每天30元,住院14天计算,即420元;原告杨某某按每天50元,整个治疗期148天计算营养期,即7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按每天70元。原告程某住院14天,即980元;原告杨某某住院96天,即6720元);
6、交通费1484元(酌定原告程某每天10元,住院14天,即140元;原告杨某某每天15元,住院96天,即1344元);
7、残疾赔偿金113545.08元(原告杨某某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折合成赔偿系数为36%;事故发生时,其未满69周岁,其主张11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即28673×11×0.36=113545.08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势酌定);
9、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
以上损失总计482774.29元,其中原告程某为8449.96元,原告杨某某为474324.33元。被告金源泉和余考珍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另原告申请鉴定还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肇事的车牌为景临时4A078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景德镇中支投保了电动自行车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确认,2016年10月9日,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电动车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1777号鉴定意见书,检查所见:1.被鉴定车辆景德镇临时4A078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有4个型号为6-DZM-20的电瓶;电动机功率为960W;2.被鉴定车辆景德镇临时4A078绿驹牌二轮电动车重量为89.7kg;3.被鉴定车辆景德镇临时4A078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无人力骑行功能。检验结论为:1.被鉴定车辆景德镇临时4A078绿驹牌二轮电动车超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技术条件》;2.被鉴定车辆景德镇临时4A078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轻便摩托车范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源泉驾驶车牌号为景临时4A078绿驹牌二轮电动车,违规在肇事电动车上安装遮雨棚,在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车速的前提下操作不当、违法驾驶,致使原告程某、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源泉负事故主要责任,两原告等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成因并综合案情,酌定按被告金源泉承担80%的责任,两原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根据保险单载明内容,大地财保景德镇中支承保类型为电动自行车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保险为带有管理强制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参照有关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处理,即本案两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程某损失8449.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3549.9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49.96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40元=3500元;原告杨某某损失474324.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313555.25元+营养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331675.2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113545.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44元=142649.08元。本院按照两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大地财保景德镇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程某赔偿4949.96元×10000元÷(4949.96元+331675.25元)+3500元×110000元÷(3500元+142649.08元)≈147.05元+2634.30元=2781.35元;向原告杨某某赔偿(10000元-147.05元)+(110000元-2634.30元)=117218.65元,合计120000元。两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源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被告金源泉应赔偿原告程某(8449.96元-2781.35元)×0.8≈4534.89元,赔偿原告杨某某(474324.33元-117218.65元)×0.8=285684.54元。原告程某、杨某某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款为389766.07元,少于上述本院核定的原告程某、杨某某所受损失2781.35元+117218.65元+4534.89元+285684.54元=410219.43元。原告未主张部分410219.43元-389766.07元=20453.36元应予核减。因本院支持原告程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为2781.35元+4534.89元=7316.24元,少于程某诉请的金额9429.06元×0.8=7543.25元,故确认应核减的20453.36元为原告杨某某未主张部分。被告余考珍在与金源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金源泉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原告人身权益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考珍与金源泉依法应共同清偿。被告金源泉与余考珍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由被告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生产,该肇事车辆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电动机功率960W,净重89.7kg,无人力骑行功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能实现人力骑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两原告因事故受伤,虽不是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二轮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也没有直接侵害两原告,但其公司明知生产的产品超出国家对非机动车限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性能标准,所生产的二轮电动车超标因素结合被告金源泉的过错,共同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在被告金源泉,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410219.43元-120000元-20453.36元=269766.07元,本院按被告金源泉承担65%责任,被告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承担35%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不认可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二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申请参照《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程某、杨某某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分别赔偿原告程某2781.35元,赔偿原告杨某某117218.65元;
二、被告金源泉、余考珍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赔偿2947.68元(4534.89元×0.65),赔偿原告杨某某120347.95元(269766.07元×0.65,再扣除被告金源泉、余考珍已支付的55000元);
三、被告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赔偿1587.21元(4534.89元×0.35),赔偿原告杨某某94418.12元(269766.07元×0.35);
四、驳回原告程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的,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146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0446元,由原告程某承担50元,被告金源泉承担8196元,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伍建平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 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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