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徐仁华,无业。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霍某、第三人徐仁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爽,被告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第三人徐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座落在黄石市下陆区神牛路幸福二村X号房产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向被告购买位于黄石市下陆区神牛路幸福二村X号房产,约定购房款25000元。200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后因联系不上被告,未完成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但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双方因房产所有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程某某、徐仁华口头与霍某协商购买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下陆区神牛路幸福二村X号房屋,双方约定价格为25000元。同月24日,程某某、徐仁华向霍某给付25000元,并由霍某出具收条,霍某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予程某某、徐仁华。后程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双方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1、程某某、徐仁华于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月27日协议离婚;2、程某某、徐仁华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证书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基于权属的真实状况确认物权归属,故程某某请求确认不动产归属,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程某某、徐仁华以25000元购买霍某所有的位于黄石市下陆区神牛路幸福二村X号的房屋,虽然双方没有合同,但程某某已提供收条及产权证,同时霍某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可,程某某、徐仁华亦给付双方约定的对价,所以程某某、徐仁华于2002年1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同时,程某某、徐仁华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故程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程某某、徐仁华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霍某提出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终止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退款证据,亦未收回其交给程某某的收条和产权证,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霍某提出双方应是租赁关系的抗辩意见,徐仁华在时隔十五年后才交纳租金,明显不符合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且徐仁华与霍某签订的协议时间亦在徐仁华与程某某离婚之后,其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同时霍某也未收回收条和产权证,其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黄石市下陆区神牛路幸福二村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程某某和第三人徐仁华共同所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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