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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玉某与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92747561Q,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2007692325139,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光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薛兴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王宝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程玉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兴利、王宝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4日,原告程玉某撤回了对被告王宝宇的诉讼请求。原告程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被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被告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梅光胜,被告薛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兴利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0315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底,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发、王宝宇承建的猪舍从事打彩钢板的工作,约定按计件工资,工作第一天原告工资为330元。工作第二天,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在按被告指示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当即被送医住院。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花销均由被告支出,后于2018年1月8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33天共花56715.11元,但被告只分两次垫付了共8800.00元费用,余款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因原告无力再负担医疗花销,在2月10日转院到老家吉林省前郭县医院住院19天,自行支出医疗费18025.89元。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雇主薛兴利与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03156.00元。因被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单位,对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无资格施工的个人监管不力,也应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是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并非赔偿主体。2、原告工作的甘南县××一香3300头种猪场饲养设备舍工程已由被告发包给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已尽到资质审查义务。3、依被告公司与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等,均由乙方即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从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处承包到甘南县××一香3100头种猪场钢结构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薛兴利,双方签订了合同,薛兴利又通过王宝宇雇佣的程玉某。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花销被告知情,其他住院情况被告公司不清楚,包括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综上,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薛兴利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被告找的王宝宇雇的原告。事发后,被告曾转给王宝宇2万多元让给原告治病,王宝宇给了原告多少被告就不清楚了。给原告作司法鉴定时,第一次被告也去了鉴定机构,但没做上鉴定,第二次原告什么时候去做的被告不知情。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找王宝宇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转院至前郭县医院继续治疗的1200.00元救护车费用,与齐市、前××县两地住院病志记载的终始时间相吻合,结合原告伤情严重程度及使用救护车转院的必要性后,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27张共960.00元交通费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原告母亲、妹妹作为实际护理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位护理人员2017年1月7日、9日往返甘南到齐齐哈尔协助原告转院的汽车票4张,计108.00元,以及2017年1月7日从松原到齐齐哈尔的两张火车票,计101.00元,以上共计209.00元的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不予采信。3、被告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兴利对原告申请,并由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和平医院(2018)市临司鉴字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与复印费票据4张(共计5279.00元)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采信。4、原告家人的户籍信息证据,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道办事处铁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房主孙大刚与原告父亲程杰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母亲喻丽玲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早已与父母、妹妹一同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依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在甘南县××村建3300头猪场饲养设备舍,与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或其他内部纠纷,由施工方(即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第十三条第2小项约定,施工方对其员工应投保雇主意外责任险,每人至少10万元人民币。
2016年9月9日,总承建方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嘉某某3100头种猪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总施工合同下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合同中多处约定,进入现场的雇员,包括分包人雇员的安全均由工程承包人负责,且承包人应为其雇佣或由分包人雇佣的人员依法获得施工人员保险单保障。在合同书第53页第6项,及第58页的第18项、20项等处也约定了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不负责任,由承包人自理。另查明,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016年9月26日,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嘉某某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薛兴利,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正文最后一页第(17)项约定,乙方(薛兴利)就工程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全权负责。随后在2016年11月1日,被告薛兴利又以其与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文本为样式,并以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即定作方)与王宝宇签订了同样一份钢结构工程发包承揽专用合同。
2016年12月末,原告程玉某通过别人介绍联系到王宝宇,于2016年12月30日来到嘉某某钢结构施工工地现场,从12月31日开始按要求从事钢结构上打板的工作。工作第二天即2017年1月1日,程玉某从钢结构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损伤、跟骨骨折。等损伤。程玉某先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花销均由施工单位支付完毕。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7年1月8日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33天,支出住院费56715.11元,门诊及CT检查费281元(17元+264元)。其中,有8800.00元系被告薛兴利垫付,余款程玉某自行支付。因原告再无力支出异地医治费用,于2017年2月10日雇佣救护车转院回老家吉林省前郭县医院继续治疗,路上花车费1200.00元。原告在前郭县医院住院19天后,于3月1日出院,期间再次花医疗费18025.89元,该费用仍由原告自行支出。即在扣除被告薛兴利已付的8800.00元后,原告在齐市、前××县自行支付的医疗支出共计66222.00元。几次住院与转院期间,护理原告的喻丽玲、程玉琼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共计209.00元。
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医院(2018)市临司鉴字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天,伤后90日内需护理(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伤后90天内需增补营养。为此,原告垫付鉴定检查与复印费共计5279.00元。
另查明,依据程玉某的十级伤残标准,并参照我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的全年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为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为伤后180天,并参照我省2017年度建筑业全年39922.00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687.56元(39922.0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的天数、人数,并参照我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全年55411.00元标准后,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40元/天计,应为19880.00元(52天×140元/天×2人+38天×140元/天×1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共52天的伙食补助费5200.00元(每天100.00元),及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90天计4500.00元(每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程玉某在从事××一香猪舍钢结构施工工作时,从钢结构上摔下,造成其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该伤害是雇员在按雇主要求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宝宇、薛兴利有法定义务在施工时向工人提供安全设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被告薛兴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提供了足够安全保障措施,故薛兴利应对程玉某的全部合法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宝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嘉某某3100头种猪场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单位,将钢结构安装工作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薛兴利,依法应与薛兴利对程玉某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3300头猪场饲养设备舍的发包单位,先是与具备完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有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施工方负责的约定。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随后又与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发包合同,整个发包、转包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此起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无据或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包括:医疗费66222.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19687.56元、护理费19880.00元、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5279.00元、交通费1409.00元,总计173649.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玉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73649.56元。
二、被告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7.34元,原告负担631.41元,被告薛兴利、黑龙江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少军
审判员 马永权
审判员 张丹

书记员: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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