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贾有民,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苗平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河北盛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红杰,该公司经理
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50号旭日蓝天公寓1-517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792066-7.
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17号。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苗平江、被告河北盛宇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有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苗平江及被告河北盛宇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评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和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248.98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着助力三轮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公里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着冀A×××××重型厢式货车突然紧急刹车,将其驾驶的冀A×××××重型厢式货车停在原告前面,由于距离太近,原告来不及刹车,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之后,原告又转到磁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7月26日,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磁公认字【2016】00702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时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某某不慎驾驶所致,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司机,苗平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河北盛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6286.23元,本院予支持;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为原告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22天计算,为11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营养期限按90天计算,为4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的工作和工资报酬,日工资为111元×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应为19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儿子程希旺和弟弟程玉银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程希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程希旺系邯郸冀南新区超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4元,程玉银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1.89元(33543年÷365天),护理费为11381.58元(104元+91.89元)×22天+(90天-22天)×104元;原告1969年5月出生,事故发生时47周岁,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情况经鉴定为拾级,故伤残系数应为10%,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因原告已造成伤残,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影响,应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城程沛74岁,母亲刘贵荣73岁,有2子,应由2个人扶养,二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义务人为2人,程沛计算6年,刘贵荣计算7年,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64.95元(9023元÷2×6×10%+9023元÷2×7×10%);鉴定费2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可;车损1270元与评估费100元属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20元,原告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有时间不相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40886.23元(36286.23元+1100元+4500元+9000元-10000),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为28620.36元(40886.23元×70%)。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7328.53元(19980元+11381.58元+22102元+5000元+5864.95元+2000元+1000元),车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评估费137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8698.53元,原告剩余损失的70%为28620.3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而被告刘某某为被告苗平江雇佣的司机。该损失由被告苗平江承担。又按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冀A×××××重型厢式货车除了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318.89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赔偿完毕,被告刘某某、苗平江、河北盛宇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318.89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丙鸿 审 判 员 孟海江 人民陪审员 徐 涛
书记员:李俊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时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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