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唐山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健斗。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唐山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山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经咨询被告的工作人员,得知由被告开发的玉田豪门新园二期在2015年5月底前交房,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订购了玉田豪门新园二期5楼2门801号
楼房,同时按被告要求缴纳了5万元购房款。
但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至今也没有取得玉田豪门新园二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该期商品房也没有开工建设。
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已交的5万元购房款,但被告无理推拖至今拒不给付。
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2014年3月15日被告为其出具的交预付款收据,证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5万元。
被告唐山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程某某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程某某5万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程某某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程某某5万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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