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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玉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玉某
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礼(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玉某。
委托代理人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礼,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玉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某及委托代理人颜翔宇、刘庆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过错程度问题。首先,原告所举付XX、孙XX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美容护理后面部出现色素改变并局部炎性反应的事实。被告作为美容护理服务的提供者,应结合其服务对象的特征、体质等相关因素提供与其自身状态相适应的服务项目,其未考虑原告体质而提供服务,致使原告面部出现色素改变并局部炎性反应,且被告在原告找其协商不成并报警后,将美容店面兑出,未保留提供美容产品,致美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鉴定,其存在过错,故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体质有明确认识,根据自身体质选择合适的护理项目,并在出现不适反应时及时拒绝使用产品、停止接受美容服务,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原告认可在做美容护理前,脸上已长有小痘,故不能排除其面部损害与其自身内分泌等身体状况有关,原告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关于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经审查,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1.84元,另有132.26元药费仅有药品明细,没有收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3500元,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诉请每月工资2700元,未超出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考虑原告从事迎宾工作,面容影响社会交往,本院酌情支持5个月;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合计16401.84元,被告应承担8200.92元。原告诉请鉴定费并非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美容护理费6800元,被告认可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人民币1500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玉某美容护理费用6800元,并赔偿原告程玉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8200.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00.92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过错程度问题。首先,原告所举付XX、孙XX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美容护理后面部出现色素改变并局部炎性反应的事实。被告作为美容护理服务的提供者,应结合其服务对象的特征、体质等相关因素提供与其自身状态相适应的服务项目,其未考虑原告体质而提供服务,致使原告面部出现色素改变并局部炎性反应,且被告在原告找其协商不成并报警后,将美容店面兑出,未保留提供美容产品,致美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鉴定,其存在过错,故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体质有明确认识,根据自身体质选择合适的护理项目,并在出现不适反应时及时拒绝使用产品、停止接受美容服务,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原告认可在做美容护理前,脸上已长有小痘,故不能排除其面部损害与其自身内分泌等身体状况有关,原告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关于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经审查,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1.84元,另有132.26元药费仅有药品明细,没有收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3500元,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诉请每月工资2700元,未超出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考虑原告从事迎宾工作,面容影响社会交往,本院酌情支持5个月;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合计16401.84元,被告应承担8200.92元。原告诉请鉴定费并非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美容护理费6800元,被告认可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人民币1500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玉某美容护理费用6800元,并赔偿原告程玉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8200.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00.92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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