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李峰林(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昌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黄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
杨晓薇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昌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住所地:昌某市建国西路。
负责人:马勇,系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昌某市健康西路
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昌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林,被告黄某某,被告昌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昌某市人大)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依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内固定材料花费较高,应该是进口材料,无需取出。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内固定无需取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本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治疗项目包含2型糖尿病,且糖尿病对外伤治疗影响非常大,本院认为原告本身存在2型糖尿病的体质特征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程某某不应因本身存在的疾病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程某某患有2型糖尿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程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84936.7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伤情共支出84936.78元医疗费,其中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94.52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84142.26元。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确认为84936.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6天×2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
4、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费用已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55713.6元。(23214元×20年×1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5713.6元。原告的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12%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5713.6元。
6、误工费34807.5元(136.5元×255天)。原告因事故受伤,必定产生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高,参照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元,原告按照每天136.5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2760元。
7、护理费45655元。(136.5元×30天+41560元)参照昌某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30天,扣减住院的56天由黄某某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出院后黄某某支付护理费141天,原告主张需自己承担护理费的天数为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元,原告按照每天136.5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5655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41560元。
8、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对于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08063.12元(不包含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4142.26元,护理费4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868.6元,以上合计1048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194.5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4142.26元,护理费4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合计125752.26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返还1513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1106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经本院院长审批,全额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某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依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内固定材料花费较高,应该是进口材料,无需取出。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内固定无需取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本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治疗项目包含2型糖尿病,且糖尿病对外伤治疗影响非常大,本院认为原告本身存在2型糖尿病的体质特征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程某某不应因本身存在的疾病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程某某患有2型糖尿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程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84936.7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伤情共支出84936.78元医疗费,其中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94.52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84142.26元。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确认为84936.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6天×2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
4、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费用已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55713.6元。(23214元×20年×1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5713.6元。原告的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12%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5713.6元。
6、误工费34807.5元(136.5元×255天)。原告因事故受伤,必定产生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高,参照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元,原告按照每天136.5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2760元。
7、护理费45655元。(136.5元×30天+41560元)参照昌某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30天,扣减住院的56天由黄某某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出院后黄某某支付护理费141天,原告主张需自己承担护理费的天数为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元,原告按照每天136.5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5655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41560元。
8、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对于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08063.12元(不包含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4142.26元,护理费4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868.6元,以上合计1048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194.5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4142.26元,护理费4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合计125752.26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返还1513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1106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经本院院长审批,全额免交。
审判长:张睿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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