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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陈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马某某

原告程某某,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市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马某某,市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购房款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2日,原告程某某作为购买方,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作为出卖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房产证号为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昌私房字第××号的住宅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昌国用(2003)字第51号的住宅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211000元。二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已收到程某某交来的房产及土地转让款211000元的收据。二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了原告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规定。原告程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及土地转让款的义务,依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二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昌黎镇四街路南片3××号房产(房产证号: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昌私房字第××号)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昌国用(2003)字第51号)实际交付原告程某某并协助其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陈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规定。原告程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及土地转让款的义务,依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二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昌黎镇四街路南片3××号房产(房产证号: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昌私房字第××号)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昌国用(2003)字第51号)实际交付原告程某某并协助其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陈某某、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艳雪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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