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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居民,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秋,女,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未到庭)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垫款及利息65300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7年3月24日,我与被告双方签订雇工协议,被告雇佣我在饶河干农活,主要是照看被告家种的水田,从2017年3月24日干到秋翻地时为止,工资是60000元。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又垫付了1700元物资钱。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和垫款,被告推脱至今已有一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产生利息36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前,原告程某某撤回对林艳彬的起诉。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签订雇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程某某同意到饶河干力工活,工期从2017年3月24日开始到老秋翻完地结束,工资额为60000元,被告于某某负责原告程某某的吃和住,原告在干活期间,要做到服从分配,尽职尽责,做好分内工作。如果原告在干活当中没有失误,被告辞掉原告,出现上述情况,被告不得拖欠原告工资,并全额支付原告已经干活期间工资,原告工资何时支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分阶段支付或完工时支付,由双方协商决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某某开始在被告于某某的水田内干力工活,现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结束,原告程某某向被告于某某索要劳动报酬未果,2018年11月9日,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程某某在其水田中干力工活,应当给付劳动报酬,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物资款1700元,因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8元,被告于某某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丽

书记员: 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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