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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程某某、程元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程元有
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

原告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农民。
被告程元有,农民,系被告程某某父亲。
被告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
地址:涉县关防乡郝赵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程元有、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强、王晓果,被告程某某及程元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多次找到原告商量借款。
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关系不错,自筹或者向亲戚筹借。
先后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7700元。
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百分之十。
时至今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
通过了解,被告丧失了偿还借款的能力,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债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已丧失偿还能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务及利息并且未到期债权及利息一并偿还,三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的不偿还到期债务已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已丧失偿还能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被告也应偿还未到期债权。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850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钱都是我父亲收的,我没有用到该借款。
应谁用了谁来还。
被告程元有辩称:我没有主动向原告借过钱。
原告说我没有偿还能力没有任何依据,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辩称:借据上的章不是我盖上去的,我对公章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和被告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庭审中被告程某某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程元有只是该借款的经办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元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某、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97700元及利息7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17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150元,被告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和被告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庭审中被告程某某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程元有只是该借款的经办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元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某、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97700元及利息7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17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150元,被告涉县程亮养殖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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