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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陈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又名陈六)。
原告程某诉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拖欠原告程某工资2961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工资款29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程某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拖欠原告程某工资2961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工资款29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程某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胡柏松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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