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646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21时34分许,程某驾驶冀A×××××车辆在107国道元氏段使庄道口南200米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9月3日,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85126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0时至2019年1月11日24时止。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并因此支付施救费用35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诉讼费、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程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出具了保险单,程某与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程某作为冀A×××××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上述损失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冀A×××××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QTFY20181074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60651元,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60651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用,程某提交了新华区飞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票据一张,票面金额共计350元,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对上述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公估产生的公估费用36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人民币64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计70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0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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