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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爱某与武汉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96号1层。
法定代表人:丁保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爱某与被告武汉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鑫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被告至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保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丽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万元(4000元/月×2月/年×5年);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万元(4000元/月×30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0460元(4000元/月÷21.75天/月×2天/月×55个月×200%);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共计25379元(4000元/月÷21.75天/月×15天/年×4.6年×200%);6、被告报销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5466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8千元;8、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离职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9月参加工作,2011年3月从原单位武汉老三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离职后,进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昌区小东门建材市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由原告自行委托原单位代为缴纳职工社保,被告未向原告报销相关社保费用;未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关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每月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2-3天,未依法支付相应加班工资。2015年9月28日,被告公司领导段香莲认为原告在会计方面审查不严格,导致出现法定代表人段泽志个人占用资金等问题,于是指定其他财务人员于当日将原告办公室的所有财务资料予以没收,拒不提供相应劳动条件和场所,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9月29日、9月30日和10月8日,原告连续三个工作日到被告公司要求对前述事项进行合理解释,并依法安排原告的工作,但被告依旧不予处理。之后,原告才发现公司已因为此事于2015年10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保桥。2015年10月底,原告收到《律师函》,要求原告办理离职和财务交接手续,原告才知道被告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不愿意恢复原告工作。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月。
被告至鑫诚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员工,已经依法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并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三、原告没有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四、原告已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享受了年休假待遇;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为其发放了社保补助,其采取欺诈手段获取被告支付的额外社保补助属于非法取得,应予退还;六、原告拒不办理工作交接、不交出被告公司账目和财务档案,未办理离职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日,程爱某入职至鑫诚公司担任财务管理工作,双方分别签订了五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程爱某以其社会保险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不愿将社会保险转移到至鑫诚公司为由,申请要求该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补贴。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至鑫诚公司按每月595元的标准支付程爱某社会保险补贴;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按每月665元的标准支付程爱某社会保险补贴;2015年8月、9月按每月772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该公司支付程爱某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7259元。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程爱某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武汉老三届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期间单位缴费部分为32820.06元,该部分费用由程爱某自行全额承担。2015年9月29日,程爱某未到岗上班,程爱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补助部分为3305元,日工资为151.95元。程爱某在至鑫诚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安排程爱某休年休假,亦未支付程爱某未休年休假工资。
程爱某于2016年5月11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1、确认与至鑫诚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至鑫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双倍补偿金4万元;3、至鑫诚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万元;4、至鑫诚公司支付2011元3月至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0460元;5、至鑫诚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5379元;6、至鑫诚公司报销程爱某自行缴纳的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54660元;7、至鑫诚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10月的工资8千元;8、至鑫诚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离职手续。该委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6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至鑫诚公司一次性支付程爱某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费部分15561.06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年休假工资9117元,程爱某与至鑫诚公司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鑫诚公司为程爱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程爱某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程爱某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属性是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又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规定,至鑫诚公司对两年内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或安排员工休年假的证据有保管义务,故本院认定程爱某可以主张2015年9月离职前两年内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本案,程爱某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至鑫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安排程爱某休带薪年休假,亦或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该公司应当支付程爱某未休年休假工资9117元(151.95元/天×15天/年×2年×2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可以补办补缴的社会保险项目应当依法补办补缴,若补办补缴不能时可以给予补偿;对于不能补办补缴的社会保险项目,应当给予补偿或赔偿。本案中程爱某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武汉老三届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期间单位缴费部分为32820.06元,该部分费用由程爱某自行全额承担,至鑫诚公司已无法为其补缴,但其应当对程爱某自行承担的社保费用中单位缴费部分给予补偿,且根据至鑫诚公司提交的程爱某本人签字确认的发放社保补助申请书和载明了社保补助金额的领款单,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程爱某申请要求至鑫诚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事实,那么该公司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的金额应当从中予以扣减。其中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补贴为每月595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每月665元;2015年8月、9月为每月772元,上述期间该公司支付程爱某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7259元。故至鑫诚公司还应支付程爱某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15561.06元(32820.06元—172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至鑫诚公司没有为程爱某出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对于程爱某要求至鑫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爱某在至鑫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程爱某未能举证证明至鑫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至鑫诚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9月工资的事实,故对程爱某要求至鑫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和2015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爱某并无证据证明其2011年3月即入职至鑫诚公司工作,且在庭审中自认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本院确认程爱某与至鑫诚公司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程爱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9月29日之后到岗正常上班,故程爱某要求至鑫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程爱某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爱某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15561.06元;
三、被告武汉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爱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117元;
四、被告武汉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程爱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五、驳回原告程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倩

书记员: 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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