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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爱国与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黎相毅,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桂林北路13号。
负责人:程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爱国与被告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与黎相毅、被告柴某某、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柴某某驾驶鄂B×××××号小客车行至黄某大桥环形岛路段时,与原告程爱国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程爱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而成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其公司不认可误工损失,即使存在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9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柴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没有免赔事由。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总赔偿款中核减。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包含英大泰和黄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90.38元,垫付鉴定费3,100元。其要求英大泰和黄某公司返还垫付费用,其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及投保、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及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提交的垫付费用凭据,被告柴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记载的内容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3日9时40分,被告柴某某驾驶鄂B×××××号车辆行至黄某市黄某大桥环形岛路段时,与原告程爱国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爱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程爱国无责任。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柴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在黄某市第二医院接受救治,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三月,严禁患肢下床负重活动,过早负重可能会导致骨折移位及内固定物松动失效等。生活医嘱记载清淡饮食,加强营养。鉴定前,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40,607.82元,门诊诊治费用2,968.86元,合计43,576.68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柴某某垫付31,790.3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个人垫付。
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爱国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程爱国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程爱国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柴某某垫付鉴定费3,100元。
原告夫妻自2017年1月起经常居住地为黄某市下陆区肖家铺社区磁湖路175号新西南国际花园小区。原告之子出生于2003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柴某某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柴某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计63,778元。原告定残前,其子已年满15周岁,抚养费可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计3,191.40元。原告之子的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6,969.40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三、误工费:酌情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8月30日,共199天,计19,198.87元。
四、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计8,682.90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900元。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金额系定残后发生,该部分损失应计入后续治疗费范围。本院核定其前期医疗费金额43,576.68元。
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39天,计3,120元。
九、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
十、鉴定费:3,1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66,247.85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两被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的核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争议:因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义务。对于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赔付争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责任,进行的鉴定既有依据,又有必要,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柴某某与英大泰和黄某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其中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8,751.1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57,496.68元,合计166,247.85元。核减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偿156,247.85元。被告柴某某已垫付34,890.38元,因该被告已替代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34,890.3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柴某某。故被告英大泰和黄某公司应支付原告121,357.47元,支付被告柴某某34,890.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爱国人民币121,357.4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柴某某人民币34,890.38元)。
二、驳回原告程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原告程爱国负担10元,被告柴某某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峰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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