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红安县物资局下岗职工,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又名汪富生),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武汉市,
第三人:秦红旗(又名骆洋),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红安县民政局员工,住红安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第三人秦红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汪某某、第三人秦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关于红安县宏宇小区××单元××楼东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并恢复房屋原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程某某与其母亲程菊梅于2006年8月15日共同购买了位于红安县宏宇小区××单元××楼东的房屋,书面协议说明该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程秀梅享有居住权,原告程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2011年12月26日,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秦红旗协议离婚。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经多次交涉,要求其搬离未果。原告认为,位于红安县宏宇小区××单元××楼东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个人所有,第三人并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出售行为系无权处分。此外,被告在购买前未尽对该房屋真正权利人的基本审查和确认义务。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秦红旗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与其母亲程秀梅于2006年8月15日共同购买了位于红安县宏宇小区××单元××楼东的住房一套,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购房说明,内容:现购得宏宇公司宏宇小区二号楼西单元七楼东住房壹套,此房屋由程某某出资购买,其母程菊梅享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归程某某所有。2011年12月26日,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秦红旗在红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对婚后财产、子女、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争议房屋。2012年3月27日,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秦红旗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事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11月2日,第三人秦红旗与被告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人秦红旗将本案争议的红安县宏宇小区××单元××楼东房屋一套以238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汪某某,双方并于当天完成了交付义务。2016年8月,被告汪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基本完工。
另查,红安县宏宇小区××单元××楼东房屋因原告未缴纳契税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婚内与其母亲程秀梅一起购买程秀梅单位集资开发的商品房,在与第三人秦红旗离婚时约定归原告程某某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红安县宏宇小区××单元××楼东房屋一套为原告程某某所有,第三人秦红旗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无效。被告汪某某应返还该房屋并恢复原状,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与第三人秦红旗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汪某某在一月内将红安县宏宇小区二号楼西单元七楼东房屋一套返还原告程某某并恢复原状。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汪某某、第三人秦红旗各负担2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红玲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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