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水
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刘美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程某伍
原告程某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增、刘美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原告程某水与被告程某伍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水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增、刘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不慎死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吴振刚、被告程某伍以及案外人吴振刚等七人系松散型合伙关系,利益均分,风险亦应共担。所以原告程某水的损失应当由合伙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为被告按其比例分成两份计算109289.31÷8×2=27322.3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共计为原告支付过6000元或者8000元,但原告只认可4000元,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并可折抵被告应补偿原告的相应损失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伍给付原告程某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27322.3元(包括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程某水承担49元,由被告程某伍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不慎死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吴振刚、被告程某伍以及案外人吴振刚等七人系松散型合伙关系,利益均分,风险亦应共担。所以原告程某水的损失应当由合伙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为被告按其比例分成两份计算109289.31÷8×2=27322.3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共计为原告支付过6000元或者8000元,但原告只认可4000元,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并可折抵被告应补偿原告的相应损失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伍给付原告程某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27322.3元(包括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程某水承担49元,由被告程某伍负担501元。
审判长:杨中随
审判员:刘春景
审判员:段文杰
书记员:艾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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