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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周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周崇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周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周崇德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崇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23368.94元。二、判令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3时49分,被告周崇德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新江口城区言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园丁小区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经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认定周崇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松滋市人民医院ICU治疗,2天后转入骨外科继续治疗,于7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6631.94元。2017年8月22日,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胸闭合性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为60天、营养时间各位90天。鄂D×××××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无着,遂起诉维权。
周崇德辨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8261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还垫付了原告应赔偿我驾驶的车辆维修费2318.6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
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偿。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以500元为宜。摩托车损失未定损,不应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3时49分,被告周崇德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新江口城区言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园丁小区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经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崇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松滋市人民医院ICU治疗,2天后转入骨外科继续治疗,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6631.94元。2017年8月22日,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胸闭合性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周崇德垫付原告18261元,财保松滋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鄂D×××××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具有中式烹调师(四级/中极技能)资格,在松滋市中华植物园山庄从事厨师工作。另查明,原告的小孩程子航,7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但治疗时间较长,酌情认定600元。原告在城镇从事厨师工作,但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可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周崇德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其自身车辆维修费不当,其应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如投保了车损险也可对不足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63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8950元(89.5元/天×100天);5、护理费5370元(89.5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子航11022元(20040元/年×11年×10%÷2人);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20395.94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7、8、9项)87714元,合计97714元;下余22681.9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5877.36元。周崇德垫付原告18261元,财保松滋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应作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85330.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周崇德18261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程某负担384元,被告周崇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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