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被告:蒋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蒋某勇腾让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雷福祥给付售房款1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雷富详2008年离婚时约定,“位于原安陆市压延厂宿舍楼房屋现因拆迁,待建筑商拆迁还建并确立房屋面积后,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利”。后建筑商还建位于天桥花园4栋2单元1楼102室,面积100平方米。2017年5月8日被告雷某某将该房擅自出售给被告蒋某勇,被告蒋某勇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已入住。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雷某某给付50%的售房款135000元。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出售自己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现要购房款,就应该承担孩子抚养费,卖房的钱都用在孩子身上了。另因该房屋采光被遮挡得到的赔偿款18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原安陆市压延厂宿舍楼房屋现因拆迁,待建筑商拆迁还建并确立房屋面积后,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利”。2006年原、被告原安陆市压延厂宿舍楼房屋被拆迁,2010年还建房屋位于安陆市××单元××室,面积100平方米。2017年5月6日被告雷某某将该房屋以270000元出售给蒋某勇,收取了首付购房款240000元,并约定在第三年给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产证下来后第五年内付清。另查,原告领取了采光赔偿款18000元。原、被告因分割财产意见不一而成讼。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被告蒋某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被告雷富详、被告蒋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蒋某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应为财产分割纠纷。原、被告在离婚时自愿约定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该诉争的房屋被被告处置,原告认可被告的处置结果,即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得到售房款240000元,另30000元系约定附条件的债权。按照原、被告各分割50%的约定,原告应得到售房款120000元及售房债权15000元。被告辩称:该房屋与原告无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采光赔偿款原告认可领取,同意酌减售房款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财产分割费111000元;二、原告程某某享有被告雷某某出售位于安陆市天桥花园4栋2单元102室房屋的债权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华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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