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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清平诉陈某某、刘某、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清平
董智勇
杨光英
陈某某
刘某
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斌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刘建均
彭阳

原告程清平。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光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程清平之妻。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东方精典花园3栋1单元2层左户。组织机构代码:07076400-6。
法定代表人:杨星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清平诉被告陈某某、刘某、天顺祥公司、武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杨光英,被告陈某某,被告天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邓斌,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天顺祥公司,被告刘某系天顺祥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天顺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天顺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武汉保险公司辩称,因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治疗和康复期间由其子程明杨(系安陆市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职工)护理,护理费应按照程明杨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交程明杨因护理而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22%(原告医疗费总损失23317÷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总和104430≈0.22),其他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9%(原告其他总损失10051÷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的其他损失总和113381≈0.09)。即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200元(0.22×10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900元(0.09×110000)。原告的总损失中超出部分22168元(34268-2200-9900),在扣除鉴定费900元后由武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1268元(22168-900),鉴定费损失900元由天顺祥公司承担。天顺祥公司已垫付费用20000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原告应返还天顺祥公司19100元(20000-900)。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已垫付费用3000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清平损失33368元(交强险12100元+商业险21268元)。
二、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清平损失900元,扣减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程清平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100元。
三、原告程清平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某3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程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天顺祥公司,被告刘某系天顺祥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天顺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天顺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武汉保险公司辩称,因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治疗和康复期间由其子程明杨(系安陆市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职工)护理,护理费应按照程明杨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交程明杨因护理而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22%(原告医疗费总损失23317÷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总和104430≈0.22),其他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9%(原告其他总损失10051÷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的其他损失总和113381≈0.09)。即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200元(0.22×10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900元(0.09×110000)。原告的总损失中超出部分22168元(34268-2200-9900),在扣除鉴定费900元后由武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1268元(22168-900),鉴定费损失900元由天顺祥公司承担。天顺祥公司已垫付费用20000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原告应返还天顺祥公司19100元(20000-900)。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已垫付费用3000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清平损失33368元(交强险12100元+商业险21268元)。
二、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清平损失900元,扣减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程清平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100元。
三、原告程清平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某3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程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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