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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淑芝与李某某、闫德昌、程术权、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住海伦市。
被告闫德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董惠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术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杨金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东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喜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淑芝与被告李某某、闫德昌、程术权、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清、被告李某某、被告闫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惠民、被告程术权、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东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淑芝诉称,2015年9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MJ1517号重型平板货车沿海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加800米处时,躲避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程术权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后,驶入行驶方向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MJ112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淑芝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原告程淑芝被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腰椎压迫骨折、右第九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此事故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术权、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淑芝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MJ1517号重型平板货车系被告闫德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MJ112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2134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3、误工费12908.00元(25816.00元÷12个月×6个月),4、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5、营养费500.00元(20.00元×25天),6、交通费200.00元,7、再行医疗费15000.00元,共计58452.4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李某某、闫德昌、程术权、刘某某按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程淑芝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其受雇于被告闫德昌,驾驶黑MJ1517号重型平板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程淑芝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再行医疗费没有依据,其他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闫德昌辩称,对原告程淑芝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驾驶黑MJ1517号重型平板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意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程淑芝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再行医疗费没有依据,其他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程术权辩称,对原告程淑芝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同意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程淑芝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再行医疗费没有依据,其他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程淑芝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程淑芝不应起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程淑芝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再行医疗费没有依据,其他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程淑芝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黑MJ1517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承保期限内。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所有受害人均为受偿主体,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此事故多车相撞,应与黑MJ112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对于原告程淑芝请求的各项费用,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他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程淑芝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予以承担,此事故多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承保的黑MJ112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30%赔偿。法定误工年龄为18-50周岁,护理费应由医疗部门确认,赔偿标准均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交通费为每日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MJ1517号重型平板货车沿海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加800米处时,躲避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程术权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后,驶入行驶方向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MJ112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程术权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的原告程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程淑芝被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右第九肋骨骨折、腰1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1209.49元。2015年10月15日,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驶入行驶方向左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术权无证驾驶车辆尾部无灯光、无反光标识且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超载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淑芝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8452.4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李某某、闫德昌、程术权、刘某某按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MJ1517号重型平板货车系被告闫德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MJ112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程淑芝出生于1955年12月1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海伦市前进乡光荣村8组。
再查明,此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伤者分别为四轮拖拉机驾驶人程术权及乘坐该四轮拖拉机的楼兴艳、程淑芝、程淑清、苗淑云、吕玉兰、白丽平、邬君、马淑侠,其中楼兴艳、程淑芝、程淑清、苗淑云、吕玉兰、白丽平、马淑侠向本院提起诉讼,程术权及邬君放弃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志及相关票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躲避同方向被告程术权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后,驶入行驶方向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程术权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的原告程淑芝受伤,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术权、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淑芝无责任。被告闫德昌作为车辆的所有人,雇佣被告李某某为其驾驶该车辆,被告李某某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淑芝受伤,被告闫德昌应承担赔偿责任。黑MJ1517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MJ112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德昌、程术权、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程淑芝主张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120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3、误工费1768.22元(25816.00元÷365天×25天),4、护理费1768.22元(25816.00元÷365天×25天),共计27245.93元。此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所有主张权利的伤者的医疗费用之和超出各机动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根据每个主张权利伤者的医疗费用与所有主张权利伤者的医疗费用之和的比例,确定原告程淑芝的医疗费用23709.49元(医疗费21209.49+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620.46元,余款20468.57,由被告闫德昌赔偿60%,为12281.15元,由被告程术权赔偿20%,为4093.7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20%,为4093.71元。所有主张权利的伤者的其他损失之和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程淑芝的误工费1768.22元、护理费1768.22元,计3536.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分别为176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淑芝3388.68元(1620.46元+1768.2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淑芝3388.68元(1620.46元+1768.22元);
三、被告闫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程淑芝12281.15元;
四、被告程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程淑芝4093.71元;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程淑芝4093.71元;
六、驳回原告程淑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31元,由原告程淑芝负担188.56元、由被告闫德昌负担126.55元、由被告程术权负担42.1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2.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2.2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2.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林

书记员: 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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