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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朱莉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永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永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香河县南台家属区二区一巷3排17号房屋以8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购房款80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却拒绝交付房屋,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莉莉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真实情况为被告女儿陈某于原告处借高息670000元,应原告要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购房款,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也是虚假的,另外,涉案房屋面积为150多平方米,现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800000元,明显是与市场正常的交易价格不符,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书写具体的签订时间,通过以上几点能够得出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被告朱莉莉向原告程某借款共计670000元用于其女儿陈某倒信用社贷款,借款期限为10天,担保人为陈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微信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了陈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2018年5月11日,在香河鹏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南台家属区二区一巷3排17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01471号,建筑面积为66.3㎡,房屋成交价为800000元,房屋附属设备设施、装饰装修、相关物品等均包含在总价款内;付款方式为全款付款;付款时间为一次性付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将剩余房款付清;被告应当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于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税、费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过户所产生所有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其中营业税由原告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须缴纳新的税费的,由政策规定的缴纳方承担,政策中未明确缴纳方的,由原告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补充: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原告已付清购买被告名下该房屋全部房款。同日,被告配偶陈作民为原告出具《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拥有涉案房屋的全权处置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取原告房款现金人民币800000元的收条。原告在香河县符合购房条件,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保证书、收条、证人张某、周某出庭作证证词、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程某与被告朱莉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被告朱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70000元给其女儿陈某使用,后未如期偿还借款,遂与原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台家属区二区一巷3排17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欲以800000元房屋价款抵偿其应当偿还的原告借款670000元及利息,不足部分房款由原告补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补足了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但涉案房屋被告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其为女儿陈某于原告处借款670000元,应原告要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没有收到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借条、《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保证书、收条,被告对相应签字均认可,其辩称与原告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被告女儿陈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否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2018年5月28日通话录音明确表述:“我能有一线希望,我不会卖这房子的,我既然跟我妈签了这个字了,我没办法,我只能走这条道”,证人陈某系被告之女,其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做借款的担保,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没有收到购房款,本院认为,通过双方陈述,被告认可为女儿陈某向原告借款670000元,此670000元原告称应被告要求向陈某直接支付且已支付,符合情理,借款自2018年3月24日到期至今未还,利息双方商定为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不足部分房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补足,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条,故被告没收到购房款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面积为150多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800000元,明显是与市场正常的交易价格不符,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莉莉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程某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程某将坐落于南台家属区二区一巷3排17号的房屋(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01471号)过户至原告程某名下,并于过户后五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程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70元,由被告朱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民

书记员: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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