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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龙与方海洋、拜泉县縢飞运输车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海龙,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海洋,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被告:关健,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拜泉县学府嘉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系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拜泉县腾飞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杨建,职务经理。
地址:拜泉县拜泉镇星火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
负责人杨瑞,职务经理。
地址:富裕市中央大街。

原告程海龙与被告方海洋、关键、拜泉县腾飞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方海洋、被告关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泉县腾飞运输车队、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137198.9元。二、伙食补助费15700元,依据病历原告住院157天,按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三、误工费100282.26元,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02.74元乘以249天。四、护理费:住院期间18217.2元(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1.81元乘以60天乘以2人),出院期间14725.57元(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1.81元乘以97天乘以1人),护理费总额32942.77元。五、伤残赔偿金108091.2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0.21)。六、精神抚慰金10500元。七、再行医疗费5000元。八、营养费12560元(依据鉴定157天乘以每天80元)。九、抚养费:(被扶养人程琬茹)18145元乘以7年乘以0.21除以2等于13336.58元;(被扶养人程佳锐)18145元乘以14年乘以0.21除以2等于26673.15元;(被扶养人杨吉芳)9424元乘以20年乘以0.21除以2等于19790.4元;(被扶养人程义)9424元乘以20年乘以0.21除以2等于19790.4元,合计79590.53元。十、康复费5000元。十一、交通费2440元。十二、鉴定费3900元,以上合计513205.66元,因被告方海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243.96元。事实和理由:有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方海洋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至451公里处时,与道路前方行人程海龙相撞,导致原告程海龙受伤。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海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程海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为主要责任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除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外车主与驾驶员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二、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待原告举证阶段再予以质证。
方海洋辩称:与关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相同。
拜泉县腾飞运输车队未作面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交认字(201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相互责任情况,由被告方海洋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海龙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2017年1月14日20时许,方海洋驾驶车辆与行人程海龙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方海洋负主要责任,程海龙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成立。
二、本庭出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程海龙的损伤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被鉴定人程海龙右下肢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10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50%以上属9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程海龙的损伤护理期限按实际发生日期157天,住院期间前60天护理需2人,余为1人。(四)被鉴定人程海龙的损伤营养期限为157天,每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五)被鉴定人程海龙的损伤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六)被鉴定人程海龙的损伤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千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确认。
三、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及提供证据如下:一、医疗费137198.9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青冈县人民医院和哈医大一院病历、诊断、用药明细及青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患者程海龙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买外用药和口服药2104元(票据3张)。二、伙食补助费15700元,依据病历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145天、哈医大一院住院12天,共计157天,按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三、误工费100282.26元,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02.74元乘以249天,向法庭提交黑龙江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宝珠夫妇购买运管二期楼房,购楼款已交齐,产权归原告程海龙、刘宝珠夫妻所有及黑龙江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因地址变动导致税务部门没有登记而无法办理房照,青冈县靖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辖区居住并自2013年搬到运管小区居住到现在,证实原告夫妻在运管二期购买楼房,三年来一直居住在该小区,证实在计算程海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子女扶养费等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法庭提交原告程海龙与青冈县平安劳务输出服务队用工合同一份,证实程海龙该服务队从事外墙理石单挂、焊骨架安全等工作,合同期限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另一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期间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青冈县平安劳务输出服务队证明,证实原告是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1万元,向法庭提交程海龙后补办的工资表,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份,这份工资表和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程海龙每月工资在1.1至1.3万元之间,根据单位出具的合同及工资表证实程海龙实际每天工资402.74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程海龙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249天乘每天402.74元即100282.26元。四、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157天,住院期间18217.2元(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1.81元乘以60天乘以2人),出院期间14725.57元(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1.81元乘以97天乘以1人),护理费总额32942.77元,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杨庆东、刘宝珠身份证复印件。五、伤残赔偿金108091.2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为10伤残和9级伤残,(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0.21)。六、精神抚慰金10500元,按每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计算乘伤残系数0.21。七、再行医疗费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主张。八、营养费1256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157天乘以每天80元。九、抚养费:(被扶养人程琬茹,原告受伤时11周岁系原告女儿)城镇消费性支出每年18145元乘以7年乘以0.21除以2等于13336.58元;(被扶养人程佳锐系原告儿子,原告受伤时4周岁)18145元乘以14年乘以0.21除以2等于26673.15元;(被扶养人杨吉芳系原告母亲)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424元乘以20年乘以0.21除以2等于19790.4元;(被扶养人程义)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424元乘以20年乘以0.21除以2等于19790.4元,合计79590.53元,向法庭提交青冈县民政镇东胜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实程义与杨吉芳系夫妻关系,并证实有两名子女。十、康复费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主张。十一、交通费2440元,其中一张票据340元到绥化鉴定交通费用,另三张是程海龙到哈医大一院住院、出院和检查交通费每次700元。十二、鉴定费3900元,鉴定费票据在卷宗里,向法庭提交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以上合计513205.66元。
被告关键质证意见:对青冈县人民医院和哈医大一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对外购方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药店正规票据,也没有医生在票据上签字或医嘱,无法确认票据的真实性,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簿的户籍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该户籍和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其妻子系青冈县民政乡东胜村杨才屯居民,并且在诉讼状中原告也自称现住青冈县民政乡东胜村杨才屯,根据民法自认原则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据,充分证明了程海龙及刘宝珠系农民身份。关于居民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我方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程海龙确实在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应该有购楼合同和购房的票据,还应该有自2013年至今交水电、物业、取暖费的票据或相关部门存根记载,对该事实是否存在,请人民法院对电业部门、自来水公司和物业公司及供热公司自2013年开始到现在程海龙是否交付上述费用,如果确实在这里居住应交纳这些费用,如果确实有2013年到现在的上述票据我方认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这些费用,我方不需再进行核实,不用再进行质证。关于程海龙的工资条,请原告代理人说明工资条及证明是什么时间形成的,后补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方海洋质证意见:与关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相同。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和分析,确认原告损失数额如下:一、对青冈县人民医院和哈医大一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医院证明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医药费137198.9元、伙食补助费15700元。二、对用工合同、工资表因不真实,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每天工资402.72元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税等票据、缴纳取暖费票据、物业费票据予以采信,误工费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年52435元标准计算确认为35771元(52435元÷365天×249天)。三、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55411元,共157天,其中60天2人护理,余为1人计算,确认为32942.77元。四、因原告2013年搬到青冈镇居住,并在青冈镇生活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5736元计算,确认为108091.20元(25736元×20年×21%)。五、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的原因力确认为10500元。六、再行医疗费5000元、康复费5000元、营养费12560元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七、交通费2440元、鉴定费39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18145元计算,原告长女程琬茹2005年9月25日生确认为13336.58元(18145元×7年×0.21÷2);原告长子程佳锐2012年7月11日生确认为26673.15元(18145元×14年×0.21÷2)。原告父亲程义、母亲杨吉芳扶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确认。最终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40911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方海洋驶车辆致原告程海龙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海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程海龙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2012年已在青冈镇购买房屋居住至今,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程海龙的各项损失409.113.60元。由于方海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损失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海龙医疗费1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总计120000元;剩余部分289113.60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车辆所有人关键按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程海龙202380元。被告方海洋受雇于车辆所有人关键,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的车辆挂靠在拜泉县腾飞运输车队该车队应承但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比例负担。综上所述,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程海龙的各项损失32238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海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关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百分之七十责任比例赔偿程海龙各项损失202380元;被告方海洋和拜泉县腾飞运输车队在2023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程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关键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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