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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贺某某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漳县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漳县。
原告:贺敬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漳县。
原告:贺敬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漳县。
原告:贺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李英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漳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与邺都大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张习照,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等六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礼、郜建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8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18977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费用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抚养人程某某生活费164960元、贺某某生活费50000元、贺敬怡生活费65984元、贺敬云生活费82480元、贺太平生活费10310元、李英只生活费10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受害人贺海印常年在外从事建筑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随着家庭成员年龄的变化,为改变家庭住房条件,决定将原住平房翻盖重建为两层楼房,2015年7月20日施工期间,因操作小型吊机吊料时,与被告线路发生挂碰,导致受害人连人带机一起从翻盖的二层楼房顶部摔下后,当场死亡。事后经查验现场,被告联通公司线路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本地网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相关架空通信线路的空距与隔距杆路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净距表规定“裸线线条到房屋建筑的水平距离最小水平净距房屋建筑2.00m的规定”,实测距离为0.75m。由于被告在线路设计、施工方面缺陷和管理瑕疵,致受害人在翻盖房屋施工时死亡的事实。受害人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生活保障的主要成员。程某某是××人,没有劳动能力,三个女儿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家庭生活无法维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联通公司对贺海印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程度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本地网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中规定,被告联通公司架设的架空通信线路即裸线线条到房屋建筑的水平距离最小水平净距应为2.0m,经现场勘验,原、被告认可,被告联通公司所属的通信线路距离贺海印原房屋及翻盖后的房屋不足2.0m,被告联通公司作为该通信线路的施工及维护单位未按规定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其虽辩称线路施工是在1996年,标准制定于1997年,但作为该线路的施工及维护主体,被告在新标准制定出以后,应及时进行完善。
贺海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翻盖房屋进行屋顶施工时,应当预见线路距离房屋太近而可能造成的危险,应当事先通知被告联通公司,由联通公司负责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且贺海印的死亡过程是其本人操作不当而导致的,也存在过错。
综上,本院对贺海印的意外死亡表示同情,但并非被告联通公司直接导致其死亡,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被告联通公司和死者贺海印的各自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公司承担10%责任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该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即11051×20年=221020元,对原告主张的482820元,不予支持。2、丧葬费18977元,计算方式为52409元÷12月×6月=27104.5元,原告主张189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3、六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各项费用2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六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贺海印死亡,给六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150000元,不予支持。5、六原告主张程某某生活费164960元,本院认为,程某某虽系××人,但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贺某某生活费50000元,于法无据,考虑到贺某某仍在校就读,本院酌情认定给付四年抚养费,抚养费为9023元×4年÷2=18048元;贺敬怡生活费31580.5元,贺敬怡生于2005年1月29日,十一周岁,抚养费为9023元×7年÷2=31580.5元;贺敬云生活费,贺敬云生于2006年11月28日,九周岁,抚养费为9023元×9年÷2=40603.5元;贺太平生于1934年10月5日,年满七十五周岁,贺太平共有六个子女,抚养费为9023元×5年÷6=7519元;李英只年满七十五周岁,共有六个子女,抚养费为9023元×5年÷6=7519元。上述抚养费中,因被抚养人有5人,最长需给付抚养费9年,最短需给付4年,根据规定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9023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23元×7年+9023元×2年÷2=7218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18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84元,共计362181元,被告联通公司应赔偿362181元×10%=36218.1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等六人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6218.1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漳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委 审 判 员  郭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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