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海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程海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存,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310元及利息40049.3元(按5年以上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多年来一直做安利产品业务。原告因多次从被告处购买安利产品而结识被告。2011年10月,被告说要经营一个利润可观的好项目,缺少周转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原告高回报。当时,原告考虑被告很有经济实力,具备偿还能力,便轻信被告,陆续借款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6日、11月19日从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共计110180元,2011年11月21日从工商银行卡转给被告14990元,以上共计125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5日偿还原告共计13860元,尚欠原告1113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均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程海某有过两次一起参与投资金融项目的经历,二人并无借贷关系,原告程海某主张的几笔所谓借款,实际上是二人一起参与“大时代”项目被告代其注册的会员投资。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日用品时与其相识,其只是被告的顾客,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十几万元而不打借条,且借款和还款均有零有整,不符合常理。二人最初一起投资了美国的unaico项目,但是都赔钱了。后杨某某于2011年8月底接触并参与了“大时代”投资集团的投资,并把这个项目介绍给程海某,程海某深入了解后参与,双方协商一致,杨某某将其注册所得奖金给程海某。程海某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19日陆续投资了5个5000美金人民币3.5万元的会员,应投资17.5万元,原告实际汇给被告4笔投资款总计125170元,被告给原告5笔分红款30820元(4笔银行转账13860元,1笔现金交付16960元。但后来大时代项目运作到2011年11月底突然结束,且参与过的一部分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海某自被告杨某某处购买安利产品时与被告相识,二人曾一起做过unaico项目的投资,2011年8月底,被告接触到“大时代”项目,并将此项目介绍给原告及其他朋友进行投资。根据此项目的奖金计划,若投资5000美金即人民币3.5万元,第二日即可分红,日分63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转款31330元、23850元、55000元、14990元,以上共计12517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转款2520元、5040元、2520元、3780元,以上共计13860元。2011年11月底,此项目结束,不再分红。2012年12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淑平、张洁华等人进行“大时代投资集团”投资活动的宣传后,于2011年8月至11月,向不特定的投资人收取投资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原告分四次共计向被告转款12517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138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转款系与被告一起进行“大时代”项目的投资,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开始投资3.5万元,之后又陆续进行投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四笔向原告转账的13860系投资收益,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为1663.5元,由原告程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