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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滨与辛某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程海滨与被告辛某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海滨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辛某彬继续履行清退房款协议,退还程海滨购房款64400元和违约金12880元,共计77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辛某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程海滨与辛某彬签订购房合同,程海滨向辛某彬预付了购房款92000元,后因辛某彬原因致使购房合同不能履行。2014年5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清退房款协议,辛某彬按照约定退还程海滨预交房款的30%,即276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辛某彬均以现在没钱,随后退钱为由予以搪塞,辛某彬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程海滨的诉讼请求。
辛某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程海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海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一份,证明程海滨与辛某彬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永泰花园住房一套;3.2013年1月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程海滨向辛某彬预付购房款92000元;4.清退房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辛某彬按照该协议退还房款及不履行该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5.2014年5月22日收据一份,证明辛某彬退还程海滨预付房款30%即27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程海滨与永泰花园项目部签订《永泰花园购房合同书》,程海滨购买永泰花园(磁县迎宾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南角)1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108.46平方米,总房款为183000元。2013年1月,程海滨向永泰花园项目部预交购房款92000元。后因合同无法履行,经磁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调,永泰花园项目部与程海滨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关于清退房款协议》,约定:(一)第一次退还房款30%,退款时间(2014年5月22日-25日)。(二)剩余房款70%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清,逾期未能退房款70%,未退部分按20%支付违约金。辛某彬代表永泰花园项目部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5月22日,程海滨收到退房款27600元。2015年-2017年辛某彬分三次分别给付程海滨现金1500元、1800元、300元,之后未再向程海滨付款。
另查明,永泰花园项目系辛某彬个人承建,永泰花园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该项目未办理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辛某彬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即承建房屋并对外销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永泰花园项目部与程海滨签订的《永泰花园购房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因永泰花园项目系辛某彬个人承建,故出卖人辛某彬应当将取得的房屋价款返还给买受人程海滨。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关于清退房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就清退房款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辛某彬已依约向程海滨退还房款27600元,剩余房款64400元辛某彬应依约继续履行清退义务。因此,程海滨要求辛某彬退还其购房款6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关于清退房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房款70%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清,逾期未能退房款70%,未退部分按20%支付违约金”,而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辛某彬未依约清退剩余70%的购房款,故已构成违约,应当按未退部分房款64400元的20%向程海滨支付违约金12880元,因2014年12月31日之后辛某彬已给付程海滨现金36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应付违约金中扣除,即辛某彬应当向程海滨支付违约金9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海滨退还购房款6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9280元;
二、驳回原告程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程海滨负担80元,被告辛某彬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霞

书记员: 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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