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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某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海某
董会民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某市人,职业农民,住海某市。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海某诉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在我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的修理过程和费用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修理项目的清单有异议,清单上盖有多个修配厂的专用章,说明原告在多次修配厂对车进行修理,但却出具了一份清单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明细表(手写)只加盖了一个公司的公章而且看不清楚,但是在打印的清单中并没有汽车医院的公章,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35张修车发票,发票上所记载的修车金额不能与其提供的清单上记载的金额相对应,无法证明原告修理相关部件的费用是多少,另外,原告车辆的驾驶室如果确实无法维修需要更换应该有相关部门的评定,我方认为原告擅自更换,对其费用我们不予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修车损失部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原告车辆驾驶室未达到更换程度,在能维修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更换,更换的费用被告不认可,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53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海某自有车辆黑M374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82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维修车辆费用过高,因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海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36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7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海某自有车辆黑M374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82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维修车辆费用过高,因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海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36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7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文辉

书记员:朱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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