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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海波
迟本龙(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海波。
委托代理人迟本龙,系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海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本龙,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当庭核实被告对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程序均无异议,且经释明后被告无反驳证据,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被告称原告不构成伤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该笔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相对性理论,合同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以此对抗第三方。所以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与原告程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王XX驾驶的丰田牌黑B5948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程海波合法合理的损失,要求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44704.82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急救费5490.00元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568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经核算每天120.65元(44036.00元/年÷365天)。据此误工费应予调整,调整后的误工费为16770.35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计139天,每天120.65元×139天)。护理费因被告对其护理人员及标准均无异议,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52333.00元,每天应为143.38元。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护理费为10610.1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88.16元(143.38元×20日×2人×80%),出院后护理费6021.96元(143.38元×84日×1人×50%)。交通费66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65.00元(住院到泰来县人民医院就医50.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至泰来县人民医院就医每人98.00元,三人共计294.00元。泰来县至平洋镇乘坐客车每人7.00元,三人共计21.00元,共计365.00元)。营养费经核实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王XX与原告程海波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王XX与原告程海波在本起事故的过错,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索要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此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本次诉讼系由保险人而引起,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计算误工损失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鉴定费用经咨询鉴定机构为6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5218.00元,护理费10610.12元,误工费16770.35元,交通费365.00元,合计为82963.47元。剩余42194.82元,其中医药费34704.82元(44704.82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急救费5490.00元,合计21097.41元(42194.82元×50%)由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海波合理的诉讼请求后无剩余部分,且原告程海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不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付原告程海波104060.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00元,原告由自行承担48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2381.00元。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与原告程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王XX驾驶的丰田牌黑B5948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程海波合法合理的损失,要求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44704.82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急救费5490.00元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568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经核算每天120.65元(44036.00元/年÷365天)。据此误工费应予调整,调整后的误工费为16770.35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计139天,每天120.65元×139天)。护理费因被告对其护理人员及标准均无异议,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52333.00元,每天应为143.38元。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护理费为10610.1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88.16元(143.38元×20日×2人×80%),出院后护理费6021.96元(143.38元×84日×1人×50%)。交通费66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65.00元(住院到泰来县人民医院就医50.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至泰来县人民医院就医每人98.00元,三人共计294.00元。泰来县至平洋镇乘坐客车每人7.00元,三人共计21.00元,共计365.00元)。营养费经核实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王XX与原告程海波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王XX与原告程海波在本起事故的过错,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索要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此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本次诉讼系由保险人而引起,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计算误工损失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鉴定费用经咨询鉴定机构为6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5218.00元,护理费10610.12元,误工费16770.35元,交通费365.00元,合计为82963.47元。剩余42194.82元,其中医药费34704.82元(44704.82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急救费5490.00元,合计21097.41元(42194.82元×50%)由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海波合理的诉讼请求后无剩余部分,且原告程海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不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付原告程海波104060.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00元,原告由自行承担48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2381.00元。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审判长:李礼
审判员:曹志发
审判员:王跃德

书记员:王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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