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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河北高远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高喜军
杨战功
杨景超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波、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商务公寓1单元0803
负责人刘艳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喜军、杨战功、杨景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高斌炜,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喜军、杨战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2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对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均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书被告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书原件上签字或盖章,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各方的义务,因此应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本案原告程某某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将车辆提走,系先提走车辆后签订的合同,并且合同签订之前车辆已经在车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颁发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原告也提交了行驶本和登记证书复印件,可见该车辆并非拼装车辆,否则车辆登记部门不会为车辆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将车提走后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动力不足于2014年3月4日到汽车维修站维修,维修站同意将该车发动机更换,在更换发动机时原告已经知晓该车的发动机为310马力,这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由汽车维修站为车辆更换了340马力的发动机,且车辆在更换发动机时是原告方将车辆开到维修站的,原告在更换发动机以后,也没有及时变更车辆的登记,而是继续使用该车辆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涉县交警中队以拼装车为由查扣。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具有欺诈行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系拼装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未更改发动机之前,该车辆系一辆正常的车辆,系经车辆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车辆,该车辆被查扣系因车辆发动机发生变化与车辆登记证书不相符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更换发动机系被告指示,原、被告的合同书中约定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折卸、改装等不正当处置,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书面同意原告更换发动机的书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系被告让其更换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程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原、被告系先履行后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签订合同系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以实际履行为准,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即便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对车辆发动机存在隐瞒行为,但原告在更换发动机时已知晓该车辆发动机为310马力,这时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更换了340马力的发动机,可见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对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均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书被告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书原件上签字或盖章,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各方的义务,因此应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本案原告程某某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将车辆提走,系先提走车辆后签订的合同,并且合同签订之前车辆已经在车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颁发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原告也提交了行驶本和登记证书复印件,可见该车辆并非拼装车辆,否则车辆登记部门不会为车辆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将车提走后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动力不足于2014年3月4日到汽车维修站维修,维修站同意将该车发动机更换,在更换发动机时原告已经知晓该车的发动机为310马力,这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由汽车维修站为车辆更换了340马力的发动机,且车辆在更换发动机时是原告方将车辆开到维修站的,原告在更换发动机以后,也没有及时变更车辆的登记,而是继续使用该车辆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涉县交警中队以拼装车为由查扣。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具有欺诈行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系拼装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未更改发动机之前,该车辆系一辆正常的车辆,系经车辆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车辆,该车辆被查扣系因车辆发动机发生变化与车辆登记证书不相符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更换发动机系被告指示,原、被告的合同书中约定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折卸、改装等不正当处置,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书面同意原告更换发动机的书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系被告让其更换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程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原、被告系先履行后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签订合同系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以实际履行为准,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即便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对车辆发动机存在隐瞒行为,但原告在更换发动机时已知晓该车辆发动机为310马力,这时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更换了340马力的发动机,可见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俊周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王晓娜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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