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东。
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海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上诉人程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海东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程海东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4年11月18日11时30分许,程海东驾驶冀C×××××号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中心庄附近园艺库院内倒车时,与刘祥驾驶的保时捷冀C×××××号车由院外向院内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分别报告了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时程海东又报警。双方保险公司及时到了事故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交警部门也派干警到现场勘查取证,并查扣了双方的事故车辆。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四大队认定,程海东与刘祥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海东与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协商同意第三者刘祥事故车辆到唐山市保时捷4S店维修。第三者刘祥所有的保时捷冀C×××××号车维修费用为40041元。程海东所有的冀C×××××号车维修费用为137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程海东已先行赔偿了第三者刘祥的车损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海东与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程海东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程海东、第三者刘祥负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予确认。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否认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并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是否吻合进行了鉴定,认为被鉴定标的车及第三者车损失情况与事故碰撞痕迹不相符。原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仅凭此证据支持其主张,反驳程海东主张,并否认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应认定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证明力要明显低于程海东主张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方式:首先,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海东所造成的损失;其次,不足部分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海东已垫付第三者的损失。关于本案程海东损失的确定:程海东已先行赔付第三者20000元,应予确认。程海东的车损为1378元,第三者车损为40041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出具的第三者修车票据为证,并加盖了该公司理赔专用章,应予确认。因程海东的车损应由第三者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程海东主张的已和第三者抵偿了1000元,不予采信。程海东损失为20000元。综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海东已给付第三者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海东已给付第三者车损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海东损失2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海东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第三者车辆到唐山市保时捷4S店进行维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且被上诉人先行赔偿第三者车损20000元,上诉人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碰撞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缺乏理据,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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