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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方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务农。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英山公司)。
代表人段元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一川,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务农。系受害人王天长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锐,务农。系受害人王天长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又名王励),务农。系受害人王天长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务农。系受害人王天长之女。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光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宇,英山县方家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程某、方某为与被上诉人联合财保英山公司、秦某女、王锐、王坤、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楼,被上诉人联合财保英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川,被上诉人秦某女、王锐、王坤、王娟的委托代理人方光元、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2日,程某驾驶红色“豪爵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方某)在英山县将军山村路段与对向由王天长驾驶的红色“富先达牌”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天长当场死亡,程某、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程某、方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程某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3330.38元。方某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4740.72元。2013年7月2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程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天长生前将其所有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6月18日在联合财保英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本起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与受害人王天长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方某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王天长的损失由秦某女、王锐、王坤、王娟另向法院起诉已审理终结。后因双方就本案程某、方某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程某、方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天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方家咀乡余家咀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生前系秦某女之夫,王锐、王坤、王娟之父。
原审认为,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王天长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方某受伤,王天长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联合财保英山公司辩称的程某、方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2日,程某治疗终结后鉴定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间为一年,程某、方某在2014年7月23日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联合财保英山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程某、方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因受害人王天长在联合财保英山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程某、方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英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程某、方某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其中10000元限额内按其所占比例划分),不足部分由程某与受害人王天长的近亲属秦某女、王锐、王坤、王娟按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负担。经核查,程某为农村居民,其损失为:①医疗费:13330.3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2日×50元/天(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600元,③误工费:司法鉴定未就误工损失日予以评定,病历资料除住院12天外程某未提交其他有关误工合法证据,12日×(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365天)=778.95元,④护理费:司法鉴定未就护理期限予以评定,病历资料除住院12天外原告未提交其他有关需护理的合法证据,12日×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1人=855.06元,⑤鉴定费800元,⑥交通费690元,⑦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17734元,⑧精神抚慰金: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方某为农村居民,其损失为:①医疗费:4740.72元,②住院伙食费:住院天数6日×50元/天(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0元,③误工费:方某未作司法鉴定,误工损失除病历资料记载6天外方某未提交其他有关误工有效证据,6日×(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365天)=389.47元,④护理费:护理费除病历资料记载6天外原告未提交其他有关需护理的合法证据,6日×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1人=427.53元,⑤交通费690元,营养费方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某医疗费734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按比例为73.43﹪),误工费778.95元,护理费855.06元,交通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401.01元;赔偿方某医疗费265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按比例为26.57%),误工费389.47元,护理费427.53,交通费690元,合计4164元。二、秦某女、王锐、王坤、王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某医疗费3293.6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00元,合计3693.69元;赔偿方某医疗费1191.8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驳回程某、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结合原审证据另查明:程某于2012年1月1日起在英山县河亚兴家电商行从事家电家装工作。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某的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程某于2012年1月1日起在英山县河亚兴家电商行从事家电安装工作的事实,有该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程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程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78.95元、护理费855.0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4866.39元。上述损失依法先由联合财保英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位赔偿医疗费734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分配比例为73.43%)、误工费778.95元、护理费855.06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7479.01元。方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89.47元、护理费427.53元、交通费690元,合计6547.72元。方某的上述损失依法先由联合财保英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位赔偿医疗费265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分配比例为26.57%)、误工费389.47元、护理费427.53元、交通费690元,合计4164元。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971.1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771.11元,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负担,即由秦某女、王锐、王坤、王娟承担其中的50%为4885.55元,其中程某应获赔偿款3693.69元,方某应获赔偿款119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某57479.01元,赔偿方某4164元;
三、由秦某女、王锐、王坤、王娟赔偿程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93.69元,赔偿方某1191.86元;
四、驳回程某、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程某负担353.50元,由秦某女、王锐、王坤、王娟负担3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某负担150元,由秦某女、王锐、王坤、王娟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廖 刚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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