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代表人:刘晓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被告李某、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的代表人刘晓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冀B8703A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道路西侧房屋相撞,造成房屋内人员原告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B8703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程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282.89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92.8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冀B8703A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道路西侧房屋相撞,造成房屋内人员原告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B8703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程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282.89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92.8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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