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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浩浩与陈林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浩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杨某某(系陈林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横沟市镇工商分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陈其佳(系陈林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黄桂芝(系陈其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程浩浩与被告陈林某、杨某某、陈其佳、黄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陈其佳、黄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浩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林某返还原告程浩浩借款本金86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33248元,并以7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以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某某、陈其佳对陈林某借款本金78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程浩浩对被告陈其佳、黄桂芝位于石首市××商业城××号房屋的拍卖款优先受偿,限额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陈林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原告程浩浩与被告陈林某签订借款合同,陈林某向程浩浩借款4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陈林某向程浩浩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9日,陈林某向程浩浩借款135000元,同年3月4日、3月19日,陈林某再次向程浩浩借款,共计借款78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2016年4月11日,被告杨某某、陈其佳签订担保函,对陈林某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18日陈林某再次向程浩浩借款80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陈其佳、黄桂芝以两人共有的位于石首市××商业城××号房屋(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1568号)对陈林某向程浩浩500000元(限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陈林某分次向原告程浩浩借款共计780000元,陈林某分别向程浩浩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4%;2016年4月11日,被告杨某某、陈其佳出具书面担保函,承诺对陈林某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18日,陈林某再次向程浩浩借款80000元,陈林某向程浩浩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程浩浩已向陈林某交付。2017年1月11日,被告陈其佳、黄桂芝以两人共有的位于石首市××商业城××号房屋(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1568号)对陈林某向程浩浩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借条、2015年12月23日借据以及收条、2016年2月29日借据和收条、2016年3月4日借据、2016年3月19日借据和收条、2016年2月18日借据和收条、担保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明细帐、照片三张、2017年1月6日公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林某分次向原告程浩浩借款计860000元,陈林某应按约定返还程浩浩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陈其佳按担保约定对陈林某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其佳、黄桂芝以两人共有的房屋对陈林某向程浩浩借款500000元提供的抵押担保成立,程浩浩对被告陈其佳、黄桂芝抵押的房屋变价享有500000元限额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其佳、黄桂芝主张以房屋抵押是为向程浩浩借款500000元,程浩浩应履行借款义务和担保函上面陈其佳的签名和手印并非陈其佳本人所为,但均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其佳、黄桂芝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程浩浩与陈林某约定借款月利率2.4%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程浩浩借款本金86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33248元,并以7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以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陈其佳对陈林某上述借款780000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程浩浩对被告陈其佳、黄桂芝所有的位于石首市横沟市镇商业城190号房屋(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1568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限额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陈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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