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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浩浩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浩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程浩浩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浩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程浩浩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浩浩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程浩浩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浩浩借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陈浩浩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偿还原告程浩浩借款本金50000元,并共同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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