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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浩浩与周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浩浩,男,生于1984年8月21日,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为,男,生于1975年6月19日,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男,生于1969年9月18日,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郑献忠,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住枝江市。特别授权。

原告程浩浩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周为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浩浩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周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程浩浩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为辩称,被告周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被告周为188000元,原告扣除了当期利息12000元。被告周为与被告周某自2015年3月15日起已经先后通过现金支付、广告费抵扣等形式向原告返还了167900元。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已先后向原告返还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周为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浩浩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周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4%,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自愿承担此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的滞纳金。同时约定188000汇入周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另1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借款人为周为,担保人为周某。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将188000元汇入被告周为指定的账户。被告周为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收到原告现金12000元的收条。被告周某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2月25日、2017年5月10日支付案外人陈金金5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合计17000元。原告对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无异议。2015年8月27日,陈金金受宜昌五彩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收取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50000元。2016年3月25日宜昌达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受湖北五彩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收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广告费67746元。上述事实,有周为出具的借条、周为出具的收条、程浩浩与周为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周某的还款记录、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付款委托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和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为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周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原告出借的方式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将188000元汇入被告周为指定的账户,被告周为另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收到原告现金12000元的收条。被告周为辩称原告未全额出借,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周为辩称,其控制的宜昌五彩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湖北五彩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分别为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提供广告制作劳务,由此产生的广告费由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收取,用于抵付本案的借款。原告对被告周为的该说法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周为对第三方代收广告费与本案借款是否相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周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4%计息,原告仅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原被告约定了每日千分之八的滞纳金,也即违约金。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为借款保证人,关于保证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2月25日、2017年5月10日支付5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合计17000元。原告对于被告周某代周为还款1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周某支付的该款项应当优先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该借款利息合计120000元。被告周某代付17000元,还剩10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浩浩与被告周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浩的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周为的委托代理人王更生、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周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浩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3000元,并自2017年9月1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为、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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