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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王金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王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3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金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王金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肖某某与被告王金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本院。原告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为:2016年2月3日被告王金华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张。被告王金华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程某,也没有从程某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道他是从哪里弄来的,所以没有向程某还款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华未提交证据。被告肖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魏东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金华与魏东认识,因王金华资金周转紧张,经魏东介绍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5分。被告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收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款条今借现金拾伍万元整,小写(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还清,月利息5分,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发生纠纷由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金华,身份证2016.2.3.”、收到条“今收到现金拾伍万元整,小写(15万元)王金华2016.2.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华本息未还。庭审时,被告王金华承认借条是自己出具的,款也收下了。辩称借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是在给凤城雅筑做完了保温,然后向程逢华支取人工费时他让我给他打的借条,当时程逢华给了我135000元,扣了15000元两个月的利息。该说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金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又查明,被告王金华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与被告王金华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外,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原告程某与被告王金华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即年利率6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借款人原告请求出借人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借于2016年2月3日,利息应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该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王金华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金华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王金华与被告肖某某对原告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金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金华、肖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金华、肖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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