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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湖北荆门五三顺达农机专业合作社、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荆门五三顺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北电厂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5390416-5。
法定代表人:董国华,系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程某诉被告湖北荆门五三顺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达农机合作社)、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及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系经营种子、化肥、农药、农械的个体经营户。201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共赊购了价值31900原代生产材料。其中7月24日,赊购了彩甜糯云号6升,每升60元,计款360元;圣园丹甜糯512升,每升55元,计款28160元。8月10日,赊购精喹禾灵及电动喷雾器邓生产材料,计款3380元。两次均由被告出具了相应凭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辩称,一、被告马某某不是合作社员工;二、合作社没有委托马某某办理相关种子采购业务;三、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种子赊购业务系其个人行为,与合作社无关。故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条两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货物彩甜糯六号6斤(60元/斤)、圣园、丹甜糯512斤(55元/斤),两项合计金额为2852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精喹禾灵1000袋(2.8元/袋)、电动喷雾器2个(280元/个)、借款300元,合计3380元,两项合计31900元。要说明的是借款是当时拿货时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的300元,说是要买些其他物品。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被告马某某的个人行为,与顺达农机合作社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张收条上除有收货人马某某的签名外,并没有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的公章或其负责人的签字,且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不予认可,现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的员工,故原告的证据二只能证明两份条据上载明的货物系由被告马某某购买,不能证明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中证明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收到原告货物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马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4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赊购种子彩甜糯云号60升(60元/升)、圣园丹甜糯512升(55元/升),共计价值2852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马某某再次向原告赊购精喹禾灵1000袋(2.8元/袋)、电动喷雾器2个(140元/个),并向原告借款300元,上述货款及借款合计3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先后向原告购买种子及其他农业产品并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马某某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马某某应支付原告货款31900元。
关于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系顺达农机合作社的员工,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上均没有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的公章或其负责人的签名,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顺达农机合作社不应对被告马某某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程某货款319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 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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