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小学。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
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了原告程洪某诉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被告冯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9月2日追加谭某某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洪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10时01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等人沿永兴镇屈场一号横路行驶至311省道永兴镇屈场一号横路路口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和被告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ERX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212.07元,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事故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131244.8元{医疗费31441.87元、误工费11286元(180天×(22886元/年÷365天))、护理费:5824.80元(90天×(2362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天/天)、残疾赔偿金94224元(7852元/年×20年×60%)、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17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2686.67元},由于原告计算错误,于2013年9月23日书面进行了更正说明,将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131244.8元更正为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162686.67元(赔偿明细不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冯某某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谭某某,冯某某驾车行为是受被告谭某某的安排和指使,其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形成的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司法解释》,被告冯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帮工人也就是车辆所有权人谭某某来承担责任;冯某某所驾车辆为三轮摩托车,只能拖货不能带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乘坐无牌三轮摩托车所带来的风险,因此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明细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冯某某的起诉。
被告谭某某辩称:本案是因为帮工引起的交通事故,实际上谭某某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谭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实际上都是在帮工,原告及二被告均系为谭某某的三嫂帮忙,从帮工关系来讲,谭某某也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作为风水先生来看风水,明知三轮车只能载货不能载人时仍旧乘坐,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基本身份信息和系农村家庭户口性质的事实。
A2、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ERX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A3、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三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用31441.87元的事实。
A4、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京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治疗过程和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建议行高压氧治疗及康复理疗的事实。
A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五级、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的事实。
A6、华中科技大学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A7、交通费条据和住宿费条据,证实原告因伤到荆门市一医和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和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1100元和住宿费630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对证据A1、A4、A5、A6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A3中的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对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636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在同济医院治疗金额为250元的收据有异议,是临时收据,也没有病历证明,关联性不强;对证据A7认为交通费与住宿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还需要原告进行说明,具体由法院酌定。
被告谭某某对证据A1、A2、A3、A4、A5、A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A7中的交通费与住宿费提出异议,认为去荆门一次,费用580元过高。到武汉去的交通费600元过高,到武汉做鉴定住宿一夜,住宿费630元明显过高。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实原告的妻子谭一双(谭益双)曾经找冯某某借款2000元用于医疗。
原告及被告谭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提出事发后其三嫂曾向原告给付22000元用于医疗。
原告及被告冯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A5、A6及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2客观地反映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并未对该认定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A2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A3中的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对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金额为636元)及同济医院医疗收据(金额为250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病历证明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636元的票据是否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事实不能确定,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同济医院治疗为25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该票据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所载明的受理时间一致,说明该支出确系为鉴定所支出的合理的检查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证据A7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票据确有瑕疵,但原告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为500元。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9日10时01分许,被告冯某某在被告谭某某的安排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等人沿永兴镇屈场一号横路行驶至311省道永兴镇屈场一号横路路口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和被告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作出第12ERX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0805.87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牌三轮摩托车未经交管部门登记,其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谭某某。被告冯某某受被告谭某某的安排,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的车辆搭载原告等人而发生本次事故。
事发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谭某某的三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谭某某将无牌三轮摩托车安排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原告程洪某搭乘货运三轮摩托车,也存在一定过错。关于被告冯某某提出的帮工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误工,依法应当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应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业标准20318元/年计算。
2、护理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031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80元(29天×2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法应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7852元/年计算,其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0%,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病情需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客观事实,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80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3、后期治疗费3000元;4、误工费11286元(22886元/年÷365×3个月);5、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3个月);6、残疾赔偿金94224元(7852元/年×20年×60%);7、交通、住宿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0820.87元。
关于各方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违法搭乘三轮摩托车时发生本次事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害责任,其余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在操作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原告被安排搭乘三轮摩托车时,被告冯某某未尽制止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冯某某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5410.44元(150820.87元×50%)。事发后,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扣减,故被告冯某某还应当赔偿73410.44元(75410.44元-2000元)
被告谭某某系车辆管理人,其安排不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车辆,对驾驶人员的选定存在过错;其安排原告乘坐货运摩托车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谭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45246.26元(150820.87元×30%)。事发后,被告谭某某的三嫂替其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应在被告谭某某承担责任中扣减,故被告谭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3246.26元(45246.26元-2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程洪某损失73410.44元;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程洪某损失23246.26元;
三、驳回原告程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程洪某负担156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
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
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
书记员: 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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