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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康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11日,汉族,河南光山县人,身份证住址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0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肖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康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某某、肖某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7日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10日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陈述没有钱偿还或拒接电话,现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特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沙洋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户籍证明原件、两份借条复印件、十里铺镇十里居委会证明、婚姻关系档案信息打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上述六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日,原告交付被告30000元现金。2014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康某某的账户转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始,原告向被告催讨130000元借款,但2015年初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与被告肖某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对1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康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催告,被告康某某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偿还1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与被告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康某某、肖某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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