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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健、被告代理人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58.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蒲底村东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突然从西边出来一个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人摔倒在地上。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0058.1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8时35分许,原告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高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7民初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事故责任做出划分,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5592.18元。原告程某事故发生前在高邑天城通讯器材经营部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程增仁护理,程增仁系高邑润昌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事故认定书、(2017)冀0127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程某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程增仁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高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7民初91号案件审判,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04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72.18元,被告崔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0886.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珍

书记员: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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