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波
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程波。
委托代理人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凤桂,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波诉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丰硕公司下落不明,我院于2015年11月25日对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的询问及结合证据之间的关系,本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程波作为湖北百年卤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支付了租金,被告无故不履行交付厂房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程波有权主张赔偿。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丰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晁增宏向程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的金额与《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厂房租金一致,可以推定为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1022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25560元的诉请,因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丰硕公司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厂房建设、生产及销售延误、厂房搬迁、人员安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明,故对要求被告丰硕公司支付2556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程波租金102240元。
二、驳回原告程波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程波负担556元,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程波作为湖北百年卤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支付了租金,被告无故不履行交付厂房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程波有权主张赔偿。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丰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晁增宏向程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的金额与《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厂房租金一致,可以推定为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1022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25560元的诉请,因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丰硕公司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厂房建设、生产及销售延误、厂房搬迁、人员安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明,故对要求被告丰硕公司支付2556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程波租金102240元。
二、驳回原告程波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程波负担556元,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审判长:孙艳青
审判员:周锐
审判员:王志高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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