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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波某与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明,男,系程波某之兄。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波某与被告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程志明、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承租房屋,并依约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直到交房之日为止;2、据实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的水电费1000元,后续按表计算;3、赔偿破坏原告房屋的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父亲杨平芳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家一层门面二间及住房出租给被告程某某经营五金店。租期三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租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4日,因被告没有依约交纳房租,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经社区调解,原告与被告再次就房屋租赁进行了协商,约定了租金和租期。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不能接受原告新的租赁条件,不将房屋退还给原告。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思博签订租房合同,因原告违约,原告承担了30000元违约金。
原告程波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证据3、租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4、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思博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9月10前交付空门面,年租金100000元;
证据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思博所签订的合同因原告违约,原告承担了30000元违约金;
证据6、接警记录及法医鉴定,证明合同到期后,多次协商腾房事宜未果,被告将原告门面房立柱损坏;
证据7、调查笔录及社区情况说明,证明房屋租金上涨及2015年8月24日重新签订协议的经过;
证据8、证人王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思博发生纠纷,原告已付王思博违约金30000元;
证据9、物价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将原告门面房立柱损坏,修复总价3070元;
证据10、鉴定费发票,证明花鉴定费200元;
证据11、授权委托书及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委托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管理,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如何确定;3、原告损失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的使用收益和租金支付为目的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的是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不以出租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为必要条件,出租人可以出租他人所有的房屋。涉案租赁房屋,土地使用者是原告的父亲杨平芳,原告可以出租,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015年8月24日,原告程波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腾出涉案租赁房屋,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涉案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早已空出涉案租赁房屋,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违约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如何确定。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将涉案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租金28000元。到期被告没有退房,按每天300元计算房租。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由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不宜直接判令承租人给付租金。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因被告到期没有退房,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被告辩称按300元支付违约金,数目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被告违约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应确定为36400元/年[28000元/年+8400元(28000元/年×30%)],即每天99.73元(36400元/年÷365天)。
关于焦点三,原告损失是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涉案租赁门店的墙柱所贴墙砖损坏,修复价为307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选择违约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27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瓷砖砸坏是被告叔叔张建古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满后,原告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的水电费1000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崇阳县天城镇十里长街(原天城中学)南侧一层门面(二间)及住房(二间)归还原告程波某,并向原告程波某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天99.73元计付);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波某房屋损坏维修费307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270元;
三、驳回原告程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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