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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黄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654654.

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以及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194.76元;2.请求判决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黄某某,黄某某依责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4时0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黄某某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8线自东向西行驶,途径温泉镇城东加油站超车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鄂J×××××摩托车(后载妻子李春芳)相刮碰,造成我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春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李春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伤情好转后委托英山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受伤后的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我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各项损失未赔偿,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黄某某辩称:我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与程某驾驶的鄂J×××××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浙B×××××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程某的相关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黄某某辩称:黄某某向我借用车辆驾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3、我公司将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如果没有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程某提交证据五系医疗费发票,其中原告程某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4314.96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票号为0195636711收据上李春芳、程某的姓名不是电脑打印,而是另行手写的,也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采信;对于票号为0199641622、0199808111、0195296016收据上姓名“陈波”手写改为“程某”,并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能证明该三张票据系程某本人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因0202682号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且收款事由是押金,故不予采信;票号为0195072434、0195072426门诊收费票据上合计金额均为0元,但0195072418号票据与0195072434、0195072426票据系同一天出具的,且包括0195072434、0195072426票据上右边显示的费用项目,故本院对该三张门诊收费票据认定金额为1573.5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程某的医疗费共计为6724.88元。证据七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清单,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程某所有的摩托车受损是事实,并及时向财保宁波分公司报险,但未对摩托车定损。故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发票600元,交通费虽是正式出租车票据,但不能证明该有关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其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庭审质证时,财保宁波分公司虽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1日14时05分,黄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8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英山县××城东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程某驾驶的鄂J×××××摩托车(后载其妻李春芳)相刮碰,造成程某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春芳(另案处理)受伤,浙B×××××号小型轿车和鄂J×××××摩托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李春芳无责任。程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724.88元,其中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573.52元。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处理与建议中要求程某院外注意卧床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和护理。2017年4月24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程某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车祸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程某为鉴定受伤后的相关损失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修理受损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550元。
同时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系黄某某所有,并在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某某借用黄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驾驶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双方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
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春芳(另案处理)医疗费为4738.55元。
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以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6724.88元(其中黄某某垫付1573.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
3、误工费根据程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程某受伤前职业为务农,没有固定月收入,又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收入。故其误工费为7758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程抱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对其护理费核定为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
5、营养费酌情认定900元(60天×15元/天);
6、鉴定费1300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8、摩托车修理费据实计算为1550元;
上述1-8项损失共计24554.88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黄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某承担30%的责任。但黄某某驾驶黄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黄某某予以赔偿。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黄某某与使用人黄某某虽为车辆借用关系,但不能证明明车辆所有人黄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同一个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554.88元,应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5866元(按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程某、李春芳各自医疗费的比例计算)、财产损失1550元、误工费7758元、护理费53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74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8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508.96元;由程某和黄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程某按30%承担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752.7元;被告黄某某按70%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程某损失1756.3元。被告黄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程某予以赔付。因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由侵权人黄某某和受害人程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黄某某承担910元;程某自行承担390元。被告黄某某诉前为原告程某垫付费用1573.52元,抵扣其承担鉴定费910元后余款663.52元,由原告程某收到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原告程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程某赔偿金22502.3元(原告程某收到该赔偿款时与黄某某诉前垫付款一并结算,应返还被告黄某某余款663.52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斌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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