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江波,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认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建明,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认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认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金林,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81142545。
法定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江波诉被告张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丁昌洪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江波及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张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被告杨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江波诉称: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448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6981.5元,放弃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3352.5元。
原告程江波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建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三、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依据。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证据五、市场服务中心的承包合同、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程江波因此次事故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张建明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2、我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767.98元,扣押了30000元现金在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将扣押款项预支1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获赔后应向我返还垫付医疗费18767.98元和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合计28676.98元。
被告张建明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张建明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建明具有驾驶资质,原告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证。
证据三、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张建明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8767.98元,应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张建明。
证据四、领条一张。证明张建明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应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张建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2、本案属于三方事故,无责方杨金林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放弃向无责方举张权利,应当在赔偿总额内扣除无责方承担的责任。张建明付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4、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辩称。
被告杨金林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我向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付。
被告杨金林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杨金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金林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杨金林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杨金林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杨金林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商业险我公司不予赔付。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医药费部分同意按无责限额赔付1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我公司要求按两保险公司的限额比例11000元除以(11000元+110000元)=111进行各自保险公司的计算分摊,两项合计1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明对原告程江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孝感康复医院的2600元鉴定费和105元检查费有异议。由于该鉴定没有作证据使用,不应计入赔偿。对医疗费,应结合住院病历,请法庭核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五有异议,市场承包合同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杨金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孝感康复医院的2600元鉴定费和105元检查费有异议。由于该鉴定没有作证据使用,不应计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建明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张建明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
被告杨金林对被告张建明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无质证意见,坚持答辩意见。
原告程江波对被告杨金林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
被告张建明对被告杨金林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杨金林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杨金林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程江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医疗费,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合同不是本人签订,不能证明自己的收入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建明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金林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张建明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应城市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蒲阳大道天友大药房附近,向左则超车的过程中,与对面沿机动车道直行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程江波相撞。被撞的程江波在向后倒地过程中,与沿应城市蒲阳大道由西向东直行,杨金林驾驶的鄂A×××××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江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明负主要责任,原告程江波负次要责任,被告杨金林无责。2017年4月5日程江波向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后期义齿置换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天,一人护理60天,误工180天。因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原告程江波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张建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杨金林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092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程江波医疗费43044.48元(包含张建明垫付医疗费18767.98元和程江波支付安装牙齿的20000元)、误工费17365.81元35214÷365天×180天、护理费5788.6元(35214年÷365×60天人)、营养费3000元(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60天)、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应从交强险中支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854.41元元。
医疗费43044.4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元。总医疗费43044.48元扣减11000元剩余32044.4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5635.58元(32044.48元×80%)。
伤残赔偿金27854.41元,其中误工费17365.81元(35214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788.6元(35214年÷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60天),交通费17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5322.19元(27854.41元×1011),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532.22元(27854.41元×111)。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建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程江波支付医疗费35635.58元,伤残赔偿金25322.19元,两项合计60957.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江波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32.22元,两项合计3532.22元。
三、被告张建明向原告程江波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程江波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建明垫付的18767.98元和预付的10000元,两项合计28767.98元。
本案诉讼费1412元,由被告张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 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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