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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吴某某诉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负责人寇伟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77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护理费5666元、车损15240元、评估费450元有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施救费2000过高,交通费可按600元计算,施救费可按620元计算,因原告程某某已经62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有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20462元、伙食补助1700元、护理费1926元,有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吴某某的交通费过高,可按600元计算。予以认定的原告程某某损失共计74802元,其中评估费450元应由被告李某负担,其余损失74352元因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予以认定的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共计25688元,亦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74352元,赔偿原告吴某某25688元。该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程某某450元,该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77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护理费5666元、车损15240元、评估费450元有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施救费2000过高,交通费可按600元计算,施救费可按620元计算,因原告程某某已经62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有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20462元、伙食补助1700元、护理费1926元,有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吴某某的交通费过高,可按600元计算。予以认定的原告程某某损失共计74802元,其中评估费450元应由被告李某负担,其余损失74352元因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予以认定的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共计25688元,亦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74352元,赔偿原告吴某某25688元。该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程某某450元,该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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