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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永安与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彦,女。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男。
  原告程永安与被告王洪亮、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泛亚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被告王洪亮、被告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彦、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626.95元、医疗用品1,3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17,245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偿付,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王洪亮、泛亚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19时03分许,王洪亮驾驶牌号为沪M1XXXX试的小型轿车撞上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亮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程永安无责任;后原告伤势经鉴定,结论为XXX伤残;沪M1XXXX试号车辆所有人为泛亚公司,在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被告王洪亮、阳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均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对于被告王洪亮垫付的交通费认可,医疗器具费用不确认;同意扣除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费用。
  被告王洪亮、泛亚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王洪亮系职务行为,由泛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辅助器具268元、医疗费中的60,006.07元及交通费38元由被告王洪亮垫付,要求一并处理;赔偿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仅认可2,000至3,000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需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886.20元及残缺发票金额1,065元、非医保部分不承担;医疗用品中腰带63.40元、助动器130元认可作为医疗辅助器具费理赔,轮椅及气垫床1,160元仅有收据无发票,不认可;被告王洪亮垫付的医疗辅助器具268元由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按实际住院48.5天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05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金额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曾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8日19时03分许,王洪亮驾驶牌号为沪M1XXXX试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临沂路口与步行至此的程永安发生碰撞,导致程永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亮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程永安无责任。
  2、沪M1XXXX试车辆所有人为泛亚公司,在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经程永安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程永安胸部、盆部交通伤,致8根肋骨骨折,并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程永安为此支付鉴定费2,680元。
  4、对于程永安提供的劳动合同,阳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工资发放流水而不予认可;程永安表示因合同签订于受伤前不久故未能获得劳动报酬。程永安另补充表示其因伤需2人护理,故40元标准过低,防褥疮气垫床及轮椅系治疗必须且已发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亮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程永安无责任;阳某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王洪亮系职务行为,泛亚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程永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泛亚公司赔偿。
  程永安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核定金额为92,626.95元,扣除住院伙食助费886.20元后为91,74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核定为9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计3,1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80元计算105天,计8,400元;5、残疾赔偿金无争议,确定为275,42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争议,确定为1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为2,680元;10、腰带、助动器、轮椅为医疗辅助器具,确定为893.4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洪亮主张的垫付医疗辅助费268元未得到原告认可,不予确认;11、防褥疮气垫床460元属于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泛亚公司承担;12、误工费,无工资发放记录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故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10天,计16,940元;13、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泛亚公司承担;14、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0,3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程永安医药费81,740.75元、残疾赔偿金185,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3,1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93.40元、误工费16,94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291,496.55元。
  被告泛亚公司应赔偿原告程永安生活用品费46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460元。
  被告王洪亮、阳某保险公司垫付款应由原告返还或直接抵扣应付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安120,2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安291,496.55元;
  三、被告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永安5,460元;
  四、原告程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洪亮60,044.07元;
  五、驳回原告程永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3元,减半收取计3,991.50元,由原告程永安负担360元,被告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6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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