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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永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永兴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李斌

原告:程永兴,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系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永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阳人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永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高阳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永兴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800元、公估费2,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冀F×××××号福克斯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电话营销的专用机动车辆保险。
原告投保时被告仅给付保险单一份,但并未给付相关保险条款。
保险单显示,原告车辆投保有保险限额82,3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
2016年7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办事,将车停放在高阳县商贸大街北口处路东,后天降暴雨,待雨后原告去开车,路上积水在车门以下,当时也没有发现车内是否进水,原告发动车辆时,路上其他车辆通过时涌起较大的水浪,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出险,原告的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7,800元,花费公估费2,390元,原告要求理赔,被告不同意赔偿,又不给付拒赔通知书。
被告高阳人保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入有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82,32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程永兴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详细说明,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原告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永兴车辆损失47,800元、公估费2,39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永兴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详细说明,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原告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永兴车辆损失47,800元、公估费2,39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立新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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