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王颖(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谢鑫宇(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马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谢鑫宇,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80802767C。
负责人:杨志权,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马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04月20日17时58分许,被告马美某驾驶冀FXXXXX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次要责任。
受害人概况:程某某。
四、医疗费20338.7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
六、护理费4115.15元。
七、施救费100元。
八、残疾赔偿金49688.8元。
九、伤残鉴定费15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被保险人马美某。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一份122000元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驾驶人为被告马美某。
十三、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被告马美某为原告程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21元。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03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115.15元、营养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6079.93元。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马美某、原告程某某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双方按8:2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
由于冀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338.77元,病例取证费12元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马美某为原告垫付的35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给付被告马美某。
且应从原告医疗费总额中扣除。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3700元。
根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护理人员程立伟的护理费为4115.15元。
施救费凭票据认定为100元。
施救费凭票据认定为1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年×19年×10%=49688.8元。
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正式票据认定为1500元。
因无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残疾赔偿金49688.8元、护理费4115.15元,合计53803.95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4账户内)。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4账户内)。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6817.77元(医疗费的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117.77元的80%,即9694.22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4账户内)。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美某垫付医疗费3521元的80%,即2816.8元。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原告程某某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马美某、原告程某某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双方按8:2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
由于冀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338.77元,病例取证费12元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马美某为原告垫付的35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给付被告马美某。
且应从原告医疗费总额中扣除。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3700元。
根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护理人员程立伟的护理费为4115.15元。
施救费凭票据认定为100元。
施救费凭票据认定为1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年×19年×10%=49688.8元。
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正式票据认定为1500元。
因无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残疾赔偿金49688.8元、护理费4115.15元,合计53803.95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4账户内)。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4账户内)。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6817.77元(医疗费的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117.77元的80%,即9694.22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4账户内)。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美某垫付医疗费3521元的80%,即2816.8元。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原告程某某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苑辉
书记员:杨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