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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程某某、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二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二组(以下简称余耕村二组)。
负责人:黄赞清,该组组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二组、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二组为本案被告。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程某某、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二组的负责人黄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余耕村二组向原告支付水泥路工程款65283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4日,被告将余耕村二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订立了1份《余耕村二组水泥路面硬化承包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2、硬化标准:宽3.5米,厚18公分;3、工期: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太阳日完工;4、硬化面积: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5、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6、付款方式:交通局每公里补助10万元由乙方负责找交通局结算,甲方负责出手续,如交通局无指标,由甲方负责。余款于完工付85﹪,验收合格全部付清;7、验收标准:按村通公路标准验收;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水泥路面硬化作业,于2009年10月2日完工并交付,且经验收合格。经双方丈量和结算,前述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总额80283元。200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还欠工程款65283元。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被告余耕村二组将本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程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水泥路面硬化承包合同》,约定:1、硬化路面从大白公路接头处绕本组现有路面,宽3.5米,厚18公分,500米设置一错车道;2、水泥路面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包括切缝),路面保养由甲方(余耕村二组)负责;3、路面所需涵管由甲方承担;4、甲方提供水、电、路三通(水电费由乙方(程某某)负担);5、付款方法:交通局每公里补助10万元由乙方自己负责找交通局结算,甲方负责出手续,如交通局无指标,由甲方负责,除交通局10万元外,乙方其余部分完工付85﹪,验收合格全部付清;6、施工时间:协议之日起15个太阳日完工;7、验收方法:按村通公路标准进行验收。被告程某某代表被告余耕村二组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某某即依约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程某某与黄赞清对水泥路面进行测量、结算,被告余耕村二组应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工程款79883元和材料款400元。施工过程中以及事后,被告余耕村二组共向原告程某某支付了20000元,尚欠60283元。

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路面硬化承包合同》的形式看,合同双方为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作为村委会一方签字后,加盖了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显然,被告程某某是作为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水泥路面硬化承包合同》的内容看,该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实际是为本案被告余耕村二组修建,该工作成果为被告余耕村二组全体村民享有,被告程某某只是该组的一员,并不独自享有该工作成果。综上,被告程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作为施工方,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上述规定,其与被告余耕村二组签订的《水泥路面硬化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关于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余耕村二组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路面硬化承包合同》无效,原告程某某实际施工后,其工作成果已固化为水泥路,属不能返还的情形,依法应予折价补偿,故其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要求被告余耕村二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程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擅自承建建筑工程,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余耕村二组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60283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二组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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