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正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律师,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州洪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洪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程正西诉被告湖北鄂州洪某电梯有限公司、许某某、许洪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西的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湖北鄂州洪某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许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接受原告提供劳务主体如何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许洪兵在为鄂州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城南故事工程项目部安装电缆线的过程中,雇请案外人汪德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许洪兵提供施工设备并支付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外人汪德元与许洪兵之间并非承揽关系,汪德元按徐洪兵约定的报酬与其他施工人员同等取薪,未从中获取利润。原告邵义文受雇于被告邵义新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时受伤,仅仅是施工的组织者,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故本案接受劳务方应认定为许洪兵。被告许洪兵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劳动保护义务和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在本纠纷中,被告许洪兵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189.25元;2、后期治疗费41000元;3、护理费23033.59元(31138元÷365天×2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00元(60元/天×151天);5、伤残赔偿金162306.00元(27051元×30%×20年);6、误工费39497.81元(31138元/年÷365天×324天);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0元;9、鉴定费25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79586.65元。根据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许洪并承担60%的责任,原告程正西承担40%的责任,被告许洪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751.99元,被告已支付13000.00元,还应赔付274751.9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洪兵赔偿原告程正西各项损失274751.9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鄂州洪某电梯有限公司、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正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90.00元,由被告许洪兵负担5421.00元,原告34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光洲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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